(2017)晋02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涛、徐德虎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涛,徐德虎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涛,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桑干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德虎,男,1998年5月2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桑干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彬,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涛、徐德虎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中、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涛、被告人徐德虎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小涛驾驶鲁N983**全顺车伙同被告人徐德虎共同携带猎狗、摩托车、氙气头灯帽等工具至大同县杜庄乡杜庄村。从4月15日至4月24日,时值山西省的禁猎期内,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头戴氙气头灯帽,在杜庄村附近以“夜间照明”方式共捕获野兔14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的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证物照片说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关于狩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野生动物的处理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涛、徐德虎违反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以禁止使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狩猎行为是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德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中,摩托车、氙气头灯帽用于狩猎,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非狩猎所用工具,应依法予以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徐德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小涛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徐德虎的vivo手机一部由本院分别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李小涛和徐德虎。四、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小涛的摩托车一辆、氙气头灯帽一个,被告人徐德虎的摩托车一辆、氙气头灯帽一个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鲁N983**全顺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李小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