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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志华、刘洪宇等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华,刘洪宇,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30民初3718号原告:马志华,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刘洪宇,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16层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志华、刘洪宇与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委托合同,被告应为贵州金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诉称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华、刘洪宇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5元,退回原告马志华、刘洪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菁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