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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勇与方全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方全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266号原告:段勇,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玮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全元,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英,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段勇与被告方全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被告方全元,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英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日18时30分左右,方全元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大庆北路26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红梅菜场附近处掉头时,车辆与同方向行使由段勇行使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方全元负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段勇,1982年7月出生。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勇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关节囊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与2017年3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医疗费:36239.64元。太保宁波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8677.29元其无需承担,方全元对其自行承担61.95元非医保费用无异议,对其他非医保费用有异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段勇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共21天;太保宁波分公司、方全元对3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出院记录中载明的20天计算。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了住院共20天,本院认定段勇住院天数为20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六、护理费:6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的原件,且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天数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20天为准;据此,段勇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00元(180元/天×20天);关于出院期间护理费,段勇诉请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本院酌定为6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故出院护理天数为40天(60天-20天),据此,出院期间护理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七、营养费:1800元。段勇主张30元/天,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0天为准;太保宁波分公司、方全元认为段勇没有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程度,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太保宁波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据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八、残疾赔偿金:34286.40元。九、误工费:19663.05元。段勇主张误工期间为150天,按社平工资61342元/年计算;太保宁波分公司、方全元认为段勇无法证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不认可误工费损失,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误工费损失,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本院认为,段勇陈述其系美团外卖快递员,方全元陈述出车祸时段勇的车上有送外卖的框在、里边还有外卖,据此,可得知段勇的职业系外卖快递员。结合《关于发布2015年度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速递业务员的行业平均值为63209元/年。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损失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117天。现段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宁波速递业务员的平均工资,本院对段勇主张的按社平工资61342元/年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据此,段勇误工费损失为19663.05元(61342元/年÷365天×117天)。十、交通费:200元。段勇主张其差旅费为500元。太保宁波分公司、方全元认为段勇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段勇诉请的差旅费实为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段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段勇门诊次数、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十一、鉴定费:243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段勇主张8000元,太保宁波分公司、方全元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必需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定为80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段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保宁波分公司、方全元陈述段勇诉请过高,具体请法院认定。本院根据段勇伤情及其遭受精神损害情况,酌定段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四、财产损失:45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方全元垫付了26001.94元医疗费、1000元杂费、450元电瓶车修理费,合计27451.94元;太保宁波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太保宁波分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标的为浙B×××××小型轿车。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浙B×××××小型轿车在太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方全元向段勇赔偿损失93457.10元;2.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对段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方全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被告方全元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太保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太保宁波分公司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方全元对其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中的61.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勇医疗费36177.69元(方全元同意承担61.95元非医保费用,该费用自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承担金额中剔除36239.64-61.95=36177.69)、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663.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2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114607.14元,被告方全元已垫付的27389.99元(26001.94+1000+450-61.95=27389.99)应由原告段勇返还。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方全元。太保宁波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折抵,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段勇77217.15元(114607.14-27389.99-10000=77217.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段勇支付77217.15元;二、驳回段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段勇负担20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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