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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诚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诚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牧林,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诚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守海,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20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异议人称,其专用基本账户上的资金系燃气用户预先缴纳的燃气费用,不是异议人的营业收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被执行人只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能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称,赛罕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赛商初字00081号判决书的过程中,裁定冻结了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专用基本账户上的资金。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虽为民营企业,但是所从事的是锡林浩特市的民生工程,主要针对锡林浩特市范围提供天然气的供给,并且只有申请人独自一家从事锡林浩特市的该项工程,现实中申请人没有经营性收入可供执行。申请人专用基本账户上的资金系燃气用户(包括居民、企业、各行政事业单位)预先缴纳的燃气费用,在燃气用户未使用完所购的天然气之前,该账户上的资金属于燃气用户,申请人仅仅是用该账户上的资金代替燃气用户购进天然气,之后再供给燃气用户,账上资金非申请人的经营性收入,账上资金用于社会的公共事业,提供的是社会公共服务,该账户的冻结将影响申请人对天然气的采购及供给。自账户被冻结后,申请人一直垫资为锡林浩特市的燃气供给提供服务,现申请人已经无力再继续垫资,如果账户继续冻结,锡林浩特市的燃气供给将会中断,可能影响整个锡林浩特市的百姓安居,给社会生产、居民生活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不利影响。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105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或变更对申请人专用基本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查明,2016年8月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诚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8万元以及利息等。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内01民终3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冻结了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149206103206账户,以384417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05883.3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执异2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20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