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勇,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晁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彩虹招待所414房间内,趁同宿舍的常甲、常乙外出之际,利用常甲的身份证信息和手机验证码将常甲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36***********1074)与自己新注册的微信号“陈晨”绑定。同月14日,被告人晁某某用其新微信号“陈晨”,从被绑定的常甲银行卡中转走人民币2300元。(已追退)被告人晁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晁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彩虹招待所414房间内,趁同宿舍的常甲、常乙外出之际,利用常甲的身份证信息和手机验证码将常甲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36***********1074)与自己新注册的微信号“陈晨”绑定。同月14日,被告人晁某某用其新微信号“陈晨”,从被绑定的常甲银行卡中转走人民币230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常乙的陈述、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追退,且被告人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