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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瞿均鳌与李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均鳌,李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097号原告:瞿均鳌,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宏,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商业广场2号。负责人:余小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均鳌与被告李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均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刘少成与被告李湘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均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湘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507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李湘宏驾驶湘AN3G**小型轿车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月亮岛路口与原告瞿均鳌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瞿均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湘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均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瞿均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李湘宏为湘AN3G**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AN3G**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保险车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根据保险条款,与李湘宏协商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李湘宏自行承担。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申请鉴定;3、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合理,该费用8000元针对其自身疾病的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且鉴定后亦未实际发生,建议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营养费过高,请依法核减;5、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16天,建议按30元/天计算;6、护理费明显过高,请求核减;7、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依法应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费,无医嘱无票据应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无票据应不予支持;10、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湘宏辩称,1、李湘宏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湘宏在长沙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瞿均鳌支付住院费15471.65元,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为原告瞿均鳌预缴住院费3000元,另2016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瞿均鳌现金100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李湘宏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李湘宏自愿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6时20分许,李湘宏驾驶湘AN3G**小型轿车沿望城区月亮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星大道路口地段左转弯时,瞿均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地段。因李湘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及瞿均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N3G**小型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右侧接触相撞,造成瞿均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望[2017]第01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湘宏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瞿均鳌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近期右下肢继续制动2周;2.出院后规律服药;3.右大腿血肿区如有肿大或红肿热痛;头晕、头痛加重等,及时来院复查;4.注意监测血糖,我科及内分泌科随诊。该期间产生门诊费共计1398元、住院费15971.65元,合计17369.65元,其中瞿均鳌实际支付1898元,余款15471.65元由李湘宏实际支付;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望城仁安医院进行颅脑平扫CT,检查结论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内多发缺血变性、梗塞灶;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同日下午16时01分,瞿均鳌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挂号神经外科门诊,产生门诊费15元由瞿均鳌自行支付;2016年10月8日,原告又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建议转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3.规律服药,1月后复查头部CT;4.不适随诊。该期间产生住院费共计70433.07元,其中3000元由李湘宏实际支付,余款67433.07元由瞿均鳌实际支付;2016年12月30日,瞿均鳌遵医嘱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MR检查,产生门诊费585元由瞿均鳌自行支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接受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对原告瞿均鳌的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800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658元(含法医门诊258元)由瞿均鳌自付。另李湘宏向瞿均鳌支付现金10000元。本院依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瞿均鳌2016年10月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因慢性硬膜下血肿诊治与2016年8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外伤有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以明确是外伤还是自身疾病。2017年7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均鳌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与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湘宏为湘AN3G**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湘宏与人寿保险公司经协商,双方约定瞿均鳌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药费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李湘宏负担。上述事实,有瞿均鳌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长沙市第四医院法医门诊收费票据2张、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门诊发票3张、望城仁安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神经外科诊断书、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与李湘宏提交的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单1页、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费用清单3页、出院记录及医疗住院机打发票(存根联)、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预交款凭证1张、收条1张,和依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湘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瞿均鳌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李湘宏为湘AN3G**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瞿均鳌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瞿均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本案医药费合计88402.7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1760.41元[(88402.72元-10000元)×15%]。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李湘宏提交的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机打发票(医疗住院)存根联并非票据原件,对该票据记载的住院总费用15971.65元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李湘宏提交了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费用清单(3页)及上述机打发票(存根联)盖有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务部印章,且李湘宏对其原持有该发票收据联因遗失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故上述证据能证实该住院费15971.65元确系实际发生,应计入本案总医药费中予以计算。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瞿均鳌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产生的住院费70433.07元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但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瞿均鳌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的治疗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伤后慢性硬膜下血肿在逻辑上有关联性,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慢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成立,损伤与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次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在该医院的其他疾病诊断或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治疗特别是实施双侧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无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瞿均鳌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70433.07元应计入本案总医药费中予以计算;2、关于营养费,本院考虑到瞿均鳌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关于后续医药费8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关于建议转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的出院医嘱,对其该项主张8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瞿均鳌实际住院共计40天,其中瞿均鳌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4天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40天×60元/天);5、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受伤后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期60天予以认定,并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6、关于交通费,瞿均鳌因2次住院、门诊复查、司法鉴定等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瞿均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为1658元(含法医门诊258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瞿均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财产损失,虽瞿均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两车均存在实际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097.72元。就瞿均鳌110097.72元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瞿均鳌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37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9037元。瞿均鳌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91060.72元(110097.72元-19037元),应由李湘宏、瞿均鳌按事故责任分担。李湘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瞿均鳌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湘宏、瞿均鳌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李湘宏应承担该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瞿均鳌应自负该损失20%的民事责任。因湘AN3G**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李湘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2848.58元(91060.72元×80%)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李湘宏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协议及条款,司法鉴定费1326.4元(1658元×80%)及非医保用药费用9408.33元(11760.41元×80%),合计10734.73元不在人寿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瞿均鳌62113.85元(72848.58元-10734.73元),其余部分10734.73元应由李湘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瞿均鳌应自负18212.14元(91060.72元×20%)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瞿均鳌共计81150.85元(19037元+62113.85元),李湘宏应赔偿瞿均鳌10734.73元。因李湘宏已为瞿均鳌垫付医药费共计18471.65元(15471.65元+3000元)及向瞿均鳌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28471.65元,故李湘宏已经履行了10734.73元的赔偿责任,且多垫付给瞿均鳌17736.92元(28471.65元-10734.73元)。扣除瞿均鳌已经得到李湘宏多垫付的17736.92元,人寿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瞿均鳌63413.93元(81150.85元-17736.92元);李湘宏多垫付的17736.92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李湘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均鳌各项损失共计63413.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湘宏17736.92元;三、驳回原告瞿均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443元,由原告瞿均鳌负担158元,被告李湘宏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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