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素凡与杨军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凡,杨军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209号原告杨素凡,女,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钦,男,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素凡诉被告杨军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素凡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凡诉称:被告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约定利息2分,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被告仅还款17000元,下欠3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经追要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叁万叁千(33000)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军钦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杨素凡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案件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3、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杨军钦缺席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钦分两次从原告杨素凡处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杨素凡叁万元(30000)利息2分,啥时候用啥时候拿。杨军钦2014.12.10”、“今借杨素凡贰万元整(20000)利息2分,啥时候用啥时候拿。杨军钦2015.1.10”出具借条后被告杨军钦还款本金17000元。被告杨军钦为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军钦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杨素凡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军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损害了原告杨素凡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本金33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军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素凡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军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