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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会芹与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芹,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4939号原告:赵会芹,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柏林,系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博强写字楼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533209488.法定代表人:钟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会芹与被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会芹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会芹撤回对被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赵会芹负担。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金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