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2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简称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李某某及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安公司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15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2140元、误工费10603.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7282.2元;2、超出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李某某驾车将周某某撞伤,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交警大队第2016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渭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陕0404民初1681号判决书,对周某某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作出判决,两被告已经自觉履行完毕。2017年2月13日,原告根据伤情的恢复情况再次住院17天,经行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西安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责任应由西安公司承担。西安公司对周某某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愿意赔偿医药费11548.51元,住院伙食、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681号判决中已包含,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10603.7元过高,只能依照住院17天和出院后医嘱的卧床两周时间计算。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此次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周某某因2015年交通事故受伤的恢复需要再次住院17天,经行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花费诊疗费11548.5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留陪护。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肇事车辆陕A77G**系李玮景所有且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李某某、西安公司承认周某某的诊疗费11548.51元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请求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510元,予以准许;营养费、护理费以住院17天加上出院卧床休息两周14天计算较为合适,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周某某主张对出院后卧床两周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予以准许。周某某医嘱手术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在此期间周某某无法正常工作导致丧失工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应以2017年3月2日入院,延续计算至3月17日手术后的三个月,总计107天,参照陕西省2016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为基准计算。交通费80元,系周某某住院前检查和入、出院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西安公司认为周某某误工费计算过高要求减少的主张不予支持。西安公司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已经处理,无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此次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西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李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某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15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0603.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5762.2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李玮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