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3月9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舞阳县城深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