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海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海恩,文宗楼,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恩,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宗楼,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渔民村52号裕晖大厦一楼北A。法定代表人:孙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东,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刘海恩赔付医疗费38304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刘海恩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刘海恩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6676元;四、驳回刘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4元,刘海恩负担1496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是错误的。因刘海恩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本案相关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刘海恩虽在原审阶段提交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罗涌社区居委会对其自述的情况的批示(报告)、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但保险公司认为,刘海恩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其最后一次办理居住证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而在2013年9月份后再无办理居住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5日,在事故发生前近两年时间,刘海恩均没有办理居住证,故不足以说明刘海恩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或其他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刘海恩的自述情况的批示(报告)中,罗涌社区居委会只是批示相关部门继续核实,并未肯定刘海恩在其辖区内居住的事实。关于工作收入情况,刘海恩只提交了一张工作证明,并没有劳动合同、社保清单或者用人单位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且没有申请用人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医疗费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一是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二是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根据刘海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额应为4771.7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总额8304元,其中白蛋白费用2786元,扣除白蛋白后医疗费为5518元,与票据总额不符,存在计算错误。该4771.7元中有2382元是眼科开具的,有一张面额为60.5元的医疗费发票是病历查询费,刘海恩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伤及眼部,明显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医疗费,而病历查询费也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刘海恩因未妥善保存住院病历,为了诉讼需要再到医院查询病历,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因此,本案的医疗费应当是4771.7-2382-60.5=2329.2元。三、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有违事实。原审认定误工期379天错误,刘海恩于2015年4月1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年4月27日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定残,因此误工期应为376天,原审判决按379天计算有误;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确认护理费应按474天次计算,实际已包含前52天2人陪护,原审判决有误,护理费应当是80*474=37920元,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改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刘海恩赔偿医疗费2329.2元;三、改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刘海恩赔偿交通事故赔款108355.4元;四、判令刘海恩、文宗楼、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医疗费用中还有22元眼科门诊的费用也应予以剔除;2016年1月27日至1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予以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海恩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诉讼费属于事故必要的损失,应改判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宗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海恩于2016年1月27日至同月29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在局部麻醉下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结膜瓣转位覆盖术”,医疗费用2384元。2016年5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海恩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审中,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应剔除眼科病房医疗费2382元、眼科门诊22元、病历查询费60.5元,且刘海恩主张白蛋白费用2786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应由刘海恩自行承担。刘海恩确认医疗费损失按医疗费4771.7元、白蛋白费用2786元共计7557.7元计算。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至于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增加扣除22元的眼科门诊费用、2016年1月27日至1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于其在上诉期届满后变更上诉请求且未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刘海恩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街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刘海恩自书并经房东黄忠仪确认、广州市荔湾区某甲街罗涌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租房情况《报告》、广州市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刘海恩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考勤表、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有收入的事实。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和刘海恩在二审期间均确认医院医疗费单据金额为4771.7元。经查,其中眼科病房医疗费238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病历查询费60.5元无证据证实不属于本案的损失。白蛋白费用2786元有医嘱为证。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必然要发生的,有医嘱认定后续治疗费3万元且该费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原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方便执行用度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医疗费应为35175.7元(4771.7-2382+2786+30000)。关于护理费问题,刘海恩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332天,其中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8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医嘱住院期间及全休3个月期间陪护1人,那么护理费应为37920元(52×80×2+280×80+90×80)。原审法院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误工天数问题,刘海恩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32天及医嘱全休3个月,必然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5日,共计384天。保险公司认为定残前一天为鉴定机构受理日期前一天即2016年4月26日主张误工天数376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35840元(2800÷30×384)。关于诉讼费问题,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援引的保险条款本意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在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并非指保险公司本身在诉讼中为一方当事人时也不承担诉讼费,而且该保险条款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刘海恩医疗费损失35175.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海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798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超出237983元(347983-110000),扣除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232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刘海恩赔付医疗费35175.7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刘海恩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29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656元,刘海恩负担2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37.03元,刘海恩负担14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