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伟、李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晓伟,李克东,李保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691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奇,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河南叶县。被告刘晓伟,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李克东,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李保谦,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伟、李克东、李保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伟、李克东、李保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刘晓伟以购货车为由,由被告李克东、李保谦做担保人向我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2个月。现已逾期,经我行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伟、李克东、李保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刘晓伟以购货车为由,由被告李克东、李保谦担保在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现该款已逾期,被告分10次付息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刘晓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刘晓伟款2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止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刘晓伟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克东、李保谦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伟偿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克东、李保谦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2150元,由被告刘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