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与马俊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李亚双,马俊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229号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负责人:肖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该行职员。被告:李亚双,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马俊武,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以下简称前岗支行)与被告李亚双借款合同、马俊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被告马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亚双、马俊武偿还赵红军借款17000.00元。事实及理由:李亚双与赵红军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赵红军在我行(原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岗信用社)借款1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上款由马俊武担保。赵红军于2015年春季因病去世。该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李亚双、马俊武未能偿还。要求李亚双、马俊武偿还该借款及利息。马俊武辩称,李亚双没说不还款,只是现在没有钱还。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亚双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亚双与赵红军原为夫妻关系。赵红军于2014年12月3日在前岗支行借款17000.00元,上述借款由马俊武担保。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名称赵红军,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9.5‰,贷款用途构建房屋。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赵红军、贷款人前岗支行(前岗信用社)、保证人马俊武,第四条约定马俊武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凭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前岗支行将17000.00元付给了赵红军。赵红军于2015年春季因病去世。2016年12月2日后,前岗支行向李亚双、马俊武索要借款未果。上列事实认定有前岗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马俊武对贷款凭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赵红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去世后该借款应当由其妻子李亚双偿还。马俊武为赵红军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二人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9.5‰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至还清时止。被告马俊武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俊武承担保证合同后,有权向被告李亚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李亚双、马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