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凤清与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清,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华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62号原告:张凤清,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燕,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弟(系原告张凤清丈夫),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兰,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仁,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十堰市华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凤清与被告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第三人十堰市华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双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2992号判决书。被告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302民初2992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重新编立案号,由审判员赵巍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新权、袁学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弟、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兰、王孝仁、第三人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神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清诉称:1、判令被告神龙公司为原告张凤清办理所购十堰市白浪西路55号2单元6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凤清于1998年进入被告神龙公司上班。2003年9月9日,原告张凤清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房屋价格750元/平方米,总价为70057.50元,原告张凤清按协议约定交了房款,并领取了房屋钥匙,装修后入住。原告张凤清于2004年1月曾向被告神龙公司要房产证,被告神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导致原告张凤清不能正常工作,每年都抽出大部分时间跑要房产证。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被告神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张凤清的起诉;被告神龙公司与原告张凤清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是与原告张凤清签订《职工购房协议书》时的原神龙公司;原告张凤清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系自身原因所致,也与房管部门在办理涉案房产所属的综合楼分户产权时审查不严,出现一房两户的错误有关,导致原告张凤清的房产证不能办理。第三人华昌公司述称:原告没有针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当时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有的产权登记都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完毕,包括原告的产权登记,原告已经提交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由于被告公司的转变等原因导致该房屋产权登记出现问题,我方认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原告张凤清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职工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神龙公司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产,分配给原告张凤清居住,房屋价格750元/平方米,总价为70057.5元。后原告张凤清向被告神龙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并居住于涉案房产。被告神龙公司股东后来经过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绍军变更为陈燕。2013年4月20日,被告神龙公司与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神龙公司将其股权及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均作价转让给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神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转让事项未涉及涉案房产。2013年5月13日,被告神龙公司原股东陈燕、程晓晓分别与现股东刘翠兰、陶社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陈燕、程晓晓分别将其所持被告神龙公司80.16%、19.84%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刘翠兰、陶社功,刘翠兰成为被告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变更事项已于2013年5月16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张凤清因长期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与被告神龙公司交涉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房产系十堰市华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房产产权人登记为十堰市华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且该房屋并无权属争议,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神龙公司经历过多次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多次变更,但其法人资格没有发生变更,其内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华昌公司名下,华昌公司对该房产亦不主张所有权利,按照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第三人亦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凤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张凤清办理所购十堰市白浪西路55号2单元6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第三人十堰市华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承担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十堰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 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