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白顺林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4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军,陇西县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被告:杨某某。系白某某妻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7.6元、护理费2624.5元、误工费5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7元,以上共计202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自家地里干农活,二被告称原告将他们地里的农作物踩踏了,就在原告家地里,二被告用皮带、鸭嘴点播器将原告全身殴打致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原告因浑身肿痛、无法动身站立,便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上呼吸道感染、头痛”,住院治疗23天出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无故殴打她与事实不符,原告用土埋我家的韭菜,而且还骂我,我在一气之下才用三轮车皮带打了原告。我妻子杨某某与原告发生了撕扯,并没有打架。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只是相互撕扯,没有发生进一步的打架,就被邻居拉开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耕种承包地系地邻,2017年4月17日,双方因日常生产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白某某持三轮车皮带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于2017年4月18入住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它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头痛待查、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住院治疗23天后治愈出院。经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作为同村近邻,理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双方因日常生产、生活琐事引起纠纷,被告白某某持械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其医疗等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相互撕扯时确有致伤原告,且原告亦称其与被告杨某某只是撕扯,相互并未致伤对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与被告妥善处理邻里纠纷,进而引起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它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头痛待查、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其余诊断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治疗包括与此次外伤无关的病情,对其医疗费用应扣除明确治疗其它病情的86.24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10451元、误工费2622元、护理费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87元,以上共计16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16702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1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334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