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肯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肯,唐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224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群,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涛,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唐斌。被告:陈肯,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唐斌,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石公司”)、被告陈肯、被告唐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花石公司、被告陈肯、被告唐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雨花石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车牌为沪B3XX**的TOYOTA埃尔法3.5车辆一辆;3、判令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逾期租金人民币137000元(以下币种同);4、判令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所应承担的违约金16440元;5、判令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6、判令被告陈肯、被告唐斌对上述第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雨花石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沪B3XX**的TOYOTA埃尔法3.5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租金为每月27400元,被告雨花石公司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陈肯、被告唐斌对被告雨花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租赁期间共收到被告雨花石公司支付的21期租金合计575400元,此后被告拖欠租金未付。自2016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雨花石公司催讨租金均未果且被告陈肯、被告唐斌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雨花石公司、被告陈肯、被告唐斌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雨花石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车牌为沪B3XX**的TOYOTA埃尔法3.5车辆一辆;3、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7400元计算);4、判令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59184元;5、判令被告陈肯、被告唐斌对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雨花石公司、被告陈肯、被告唐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雨花石公司(乙方、承租人)、被告陈肯、被告唐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租赁标的1、租赁车辆:厂牌TOYOTA车型Alphard3.5L尊贵版车身颜色:珍珠白牌号:沪数量:壹辆年份:201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JTEGS21H6EXXXXXXX;第二条……1、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共36期……第三条:租金计算及支付1、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7400元(含税)。2、自2014年10月21日起,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月(期),甲方在期初开除当月租金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21日前以现金/汇款/票据形式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4、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如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合约之约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按上述约定缴付违约金。……第九条:担保责任1、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连带保证乙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甲方之一切代付费用、乙方违反本约时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它一切债务……”。落款处,由原告于“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雨花石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唐斌签字,被告陈肯、被告唐斌以个人名义于“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雨花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车保证金2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交车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系争车辆,被告雨花石公司于“承租人交车签名”处加盖公章并由指定代理人马亮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8日,系争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B3XX**,车架号为JTEGS21H6EXXXXXXX。后被告雨花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租金合计575400元,但拖欠后续租金未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1、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若系争车辆因无法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2、关于被告雨花石已支付的24万元保证金,原告愿意在其退还车辆并支付租金、违约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约予以退还。3、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59184元,计算依据是车辆租赁合同第3.2条约定每日逾期租金总额0.2%,之后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4、被告陈肯是被告雨花石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唐斌是被告雨花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原告尚未开具全部租金发票,愿意在被告雨花石公司支付租金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雨花石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车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三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系争车辆交付被告雨花石公司使用,被告雨花石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雨花石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起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各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雨花石公司应付的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肯、被告唐斌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车辆租赁合同》上签名,故在被告雨花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陈肯、被告唐斌应对被告雨花石负有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对于被告雨花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归还车辆、付清租金、违约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告雨花石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肯、被告唐斌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沪B3XX**的TOYOTA埃尔法3.5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JTEGS21H6EXXXXXXX);三、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租金人民币27400元计算);四、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9184元;五、被告陈肯、被告唐斌对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下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肯、被告唐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二、三、四项义务后,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退还被告上海雨花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928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婕人民陪审员 还静人民陪审员 浦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