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在军与折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208号原告郭在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现住神木市。被告折小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郭在军诉被告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在军诉称,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8月6日之间,被告折小平雇佣司机李振军、白建卫、张艳军、李士彪等驾驶陕KB36**号、陕K852**号、陕KB38**号、陕K853**号、陕E820**号车辆在原告经营的位于神木市麻家塔办事处王加沟村的石料厂购买18车石子,并由司机出具欠条18支,合计金额16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支付原告石子款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18支及2017年4月26日14时49分12秒原告与被告折小平187915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折小平雇佣司机分18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200元的石子,尚未给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折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8月6日之间被告折小平在原告郭在军经营的位于神木市麻家塔办事处王加沟村的石料厂购买十八车石子,每车900元,分别由司机李振军、白建卫、张艳军、李士彪、师浪浪、史二宝驾驶KB3632号、陕K852**号、陕KB38**号、陕K853**号、陕E820**号车辆拉货,并由司机当日出具欠据。总计欠款1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郭在军与被告折小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8张欠据及通话录音予以采信,被告尚有16200元货款未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折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在军借款本金1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