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利珍、郑涛等与王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珍,郑涛,王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066号原告:徐利珍,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郑涛,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瑛,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35号、137号。负责人:贾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珍、郑涛与被告王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被告王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珍、郑涛起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王瑛驾驶浙A×××××号车途经建德市寿昌镇大塘边村路口时,与郑雨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郑雨平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瑛与郑雨平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请求确定郑雨平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瑛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郑雨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诉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8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304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437元(153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13元(153元/天×3人×7天)、丧葬费28034元(56068元/2),上述共计1132052.76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300元,故总金额变更为1133652.76元,先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60%计算为608191.65元,合计应赔偿为728191.65元。扣减被告王瑛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83191.6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瑛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瑛承担。被告王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答辩人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事故造成郑雨平死亡,答辩人对此表示同情,对其家属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来计算损失赔偿;2、在郑雨平送至建德市境内医院抢救过程中,答辩人在建德市境内医院垫付了医疗费9703.21元,在浙江省第一医院垫付医疗费30000元,此外给原告徐利珍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瑛和郑雨平负同等责任,因郑雨平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仅在被告王瑛的驾驶证及保险车辆行驶证均属有效期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产生的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票据中含非医保费用29068.66元(不含王瑛垫付部分中的非医保用药5455.88元)和伙食费242元,应当予以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郑雨平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ICU进行重症监护,因身体情况是无法产生这三项费用,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次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郑雨平是城镇居民,此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郑雨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了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认可100元每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1500元,按照100元每人每天的标准;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施救费,因三轮车所有人为王满良,而非郑雨平或者两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该损失的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补充答辩,对医疗费除被告王瑛支付款项之外的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其他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称,1、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均系在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不应扣除,如若扣除则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扣除;2、郑雨平确实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治疗中肯定有家属陪同,现主张一人的护理费是合理的;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郑雨平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对误工费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保险公司提出的100元/天并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公(交)认字2017第11号】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卷宗(正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询问人鄢玉兰的询问笔录,其中交警部门对鄢玉兰制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6行中鄢玉兰陈述“当我骑到大塘边村到我们河村去的那个路口时,我就看见郑雨平骑的三轮电动车和一辆小轿车撞了起来。于是我就下车看了,当时就看见郑雨平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向灯亮着,而且‘嘀嘀’地响着,当时我以为郑雨平不严重的,就把转向灯关掉了”,用于证明郑雨平所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占道行驶及左转向灯完好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所载的事实不一致。故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王瑛、郑雨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合理,应由郑雨平承担次要责任,王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责任应按照40%、60%认定为宜。被告王瑛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王瑛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是直行,车辆受损的部位在车头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而三轮车是右侧前到后10厘米至30厘米、90厘米至130厘米等部位有明显碰撞痕迹,两车并未同方向行使;对鄢玉兰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案涉三轮车被撞后转向灯亮着并发声,并不代表灯光装置是有效的,应当以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瑛,补充灯光装置是否符合规范应以交通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且灯光装置是否符合规范不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事故是由郑雨平驾车左转未让直行而发生。本院认为,从案涉两车相撞后的痕迹来看,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左前门上有碰撞痕迹,伴有蓝色漆皮,而三轮车右侧前至后多处有明显碰撞痕迹,再结合交警部门向王满良、原告徐利珍、郑涛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对郑雨平驾驶三轮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到东行驶至河村方向左转弯与沿省道305线相向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机械运动的动力学过程,道路事故现场图是记录与事故有关的车辆、物体、痕迹等现场遗留物的现场反映图,载明了事故发生后的一种静止状态。现原告以事故发生后的静态图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轨迹,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故对原告依据事故现场图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三轮车灯光装置的证据采信问题,本院认为鄢玉兰户籍地址为建德市××塘边村××号,而原告为同村河村61号,彼此互为邻居,询问笔录中鄢玉兰陈述其看到两车相撞且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至120救护车将郑雨平抬走后再离开,该陈述与2017年1月2日交警部门给被告王瑛制作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有较大出入,王瑛陈述事故发生后三轮车后面有一个男的骑二轮电动车也摔去了,摔去之后爬起来就走了。鉴于鄢玉兰与郑雨平互为邻里,该询问笔录形成于郑雨平死后的2017年2月16日,超事故发生时间近一个半月,且与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王瑛在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有明显出入。另外,在鄢玉兰前往交警部门制作笔录后不久,郑雨平家属收到车辆鉴定报告书,却并未在交警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依据鄢玉兰的询问笔录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判后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王瑛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郑雨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相当,因此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所载意见,经审查后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供郑涛所有的房产证、入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鑫金旺餐厅工作证明及杭州市公安局闲林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郑雨平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主张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房产证、入住证明、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鑫金旺餐厅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从事木匠职业与后勤工作没有关联,且告知单显示郑雨平在2016年7月11日才办理居住登记,与鑫金旺餐厅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载的郑雨平来杭时间不相符。被告王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郑雨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依据入住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告知单,亦能够得出受害人生前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因受害人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直至死亡,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营养费也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的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势必需家属予以陪伴,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在杭州有住房,该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2541.97元(包含前期由被告王瑛垫付的9703.21元;其中非医保药345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合计103841.97元;二、死亡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4437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元/天×29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2000元、丧葬费28034元、交通费酌情600元、住宿费酌情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损及施救费16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11252.97元。在郑雨平治疗期间,被告王瑛支付44703.2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用材料发票、住宿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入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居住登记告知单以及被告王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郑雨平所驾驶的三轮车经鉴定为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郑雨平与被告王瑛分别承担50%份额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家属郑雨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1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6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82564.22元[不含非医保965128.43元×50%],被告王瑛赔偿原告交强险外非医保药费12262.27元(24524.54×50%)。又因被告王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4703.21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至于被告王瑛超出其赔偿义务范围而支付的款项可由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徐利珍、郑涛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徐利珍、郑涛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16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徐利珍、郑涛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0123.28元。三、驳回原告徐利珍、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632元,减半收取5316元,由原告徐利珍、郑涛负担945元。被告王瑛负担437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储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