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陈根水、陈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陈根水,陈美仙,陈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877号原告:陈小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水,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美仙,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卫珍,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陈根水、陈美仙、陈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水、陈美仙、陈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6150元(按月利息1.5分暂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今后仍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61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美仙和被告陈根水是母子关系,被告陈美仙和被告陈卫珍系事实婚姻。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美仙与陈根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期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笔债务存在于被告陈美仙和陈卫珍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卫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美仙、陈卫珍庭后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未归还,两人是夫妻。被告陈根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户籍证明三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根水、陈美仙、陈卫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美仙、陈卫珍系夫妻。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根水、陈美仙向原告陈小平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陈小平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正.利息1.5分.借期为一年陈根水陈美仙2014.2.21”。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根水、陈美仙向原告陈小平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美仙与被告陈卫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根水、陈美仙、陈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