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雪辉、李二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范雪辉,李二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525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庆通,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健男,男,职务科洛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范雪辉,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二小,男,1976年5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范雪辉、李二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雪辉、李二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雪辉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4日利息2,884.19元,并要求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给付以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李二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范雪辉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被告李二小为联保人,约定月利率8.4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如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2.675‰。贷款到期后,被告范雪辉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雪辉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4日利息2,884.19元,并要求给付以后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二小对被告范雪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联保责任等。2、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金额。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8月24日所欠利息为2,884.19元。4、嫩江县科洛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范雪辉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被告李二小为联保人,约定月利率8.4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如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2.675‰。贷款到期后,被告范雪辉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雪辉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4日利息2,884.19元,并从2017年8月25日起给付本金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李二小对被告范雪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雪辉、李二小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范雪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二小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4日利息2,884.19元,合计42,884.19元;二、被告范雪辉从2017年8月25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2.675‰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二小对被告范雪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范雪辉、李二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