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振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029号原告: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华蓉里4-4-102,组织机构代码56610574-1。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男,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桐,男,天津胜德瑞物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振娟,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牛贵桐、被告刘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瑞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与天津世纪鑫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堰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小区物业服务费为0.58元/月/平米,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设备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1.02元/月/平米。被告系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住房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交纳物业费966.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966.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物业资质,且原告是合法的物业企业。证据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堰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证据三、服务记录1组,其中包括房屋报修登记记录、小区车辆出入登记表、设备巡查记录表、办公室日常事物登记表、绿化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相关服务。证据四、电梯合格证4份,证明小区的电梯每年都年检。证据五、催缴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了催缴。被告刘振娟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面积情况及欠费时间属实。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仅同意交纳50%的物业费。小区卫生不好,楼道内的踢脚板大部分脱落,电梯内没有监控设施。原告服务态度不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手机照片5张,证明小区楼道内踢脚板脱落,墙体上有小广告,电梯内没有监控。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2011年3月3日原告与堰宾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世纪鑫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4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8元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2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由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堰宾园小区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双方均认可为86.32平方米,未交纳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966.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世纪鑫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堰宾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用的义务。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职责范围内不断提高服务标准与水平,被告作为住宅房屋业主,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公司的工作,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87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胜德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艳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