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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太众与应坚栋、娄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太众,应坚栋,娄仁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550号原告:江太众,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应坚栋,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海县,住宁海县。被告:娄仁爱,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旗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海县,住宁海县。原告江太众为与被告应坚栋、娄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太众、被告娄仁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坚栋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经答辩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太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应坚栋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应坚栋出具借条三份交予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应坚栋和娄仁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2010年2月至3月被告应坚栋给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仁爱答辩称,(一)原告与应坚栋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娄仁爱并不知情,对借款的经过都不清楚,对他们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也无法发表意见。(二)被告娄仁爱与被告应坚栋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应坚栋借款的用途被告娄仁爱不知情。(三)两被告的女儿都是由被告娄仁爱自己负责抚养,被告应坚栋从未出过抚养费,被告应坚栋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娄仁爱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娄仁爱提供以下证据:1.塔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2.宁海县旗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娄仁爱系该公司老员工以及两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3.被告应坚栋父母及邻居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4.分房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应坚栋父母将拆迁安置的两套房产一套过户到被告应坚栋名下一套过户到两被告女儿应姗宏名下,被告应坚栋名下的这套房产已被其出卖及针对财产归属两被告分割的非常明确的事实;5.证人应莲秋、王某、周某、金某在(2017)浙0226民初2495号案件出庭作证(同时本院也制作了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应坚栋一直不务正业,不尽作为儿子、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经济上不但不支持家庭生活,反而将父母分给他的安置套房变卖还其个人债务,但还不够还想败光其他财产。被告娄仁爱与被告应坚栋夫妻间没有感情,也没有好好在一起生活过等事实;6.依申请本院对塔山社区副主任葛超蓉、计生员应慧娟及被告应坚栋父母应宗林、水如英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应坚栋没有与家人一起生活,家里的事都由被告娄仁爱打点,被告应坚栋根本没尽一点责任,在外到处欠债、乱出借条、乱花钱,花没了再向别人乱借,还设法来骗父母家庭的钱,即使借款是真实,但也根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应坚栋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坚栋在本院2017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借款本金为40000元、签字捺印均为自己所做。被告娄仁爱则认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江太众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坚栋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娄仁爱提供的证据。原告笼统质证认为,被告应坚栋借钱后还是住在家里的,为催讨借款应坚栋带原告去过其母亲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对被告娄仁爱提供的多份书面证据的质证,结合相关案件多人出庭作证以及经其申请本院实地调查制作的多份询问笔录等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应坚栋属不务正业、不明事理、不尽责任之人,其与娄仁爱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长期不与家人共同生活,其对外所负债务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坚栋、娄仁爱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后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应坚栋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均由被告应坚栋所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现被告应坚栋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江太众与被告应坚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坚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全部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坚栋、娄仁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娄仁爱提供证据证明了该三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坚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太众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太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坚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应坚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审 判 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