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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052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家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为伍仟肆佰的还息。被告开始还按每月还息,但被告于2016年就以无钱为由,连本息都未还原告。现也无法与被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常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属书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70000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立下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00)是实,利息为2分,每月为伍仟肆佰元。借款人:周某某。2014.1.1”之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此后原告周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