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福子与金锦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子,金锦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803号原告:林福子,女,朝鲜族,1964年2月14日生,现住延吉市朝阳川太兴村*组。委托代理人:崔成凤,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锦山,男,朝鲜族,1959年1月29日生,现住龙井市朝阳川镇勤劳村*组。委托代理人:韩成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福子诉被告金锦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凤,被告金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子诉称:2000年春,原告和被告协商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换。由于原告房屋面积比被告的房屋面积大,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当时原告和被告都有信用社的房屋抵押贷款,房屋使用权证不在自己手中,就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交清贷款找回自己房屋产权证。被告前几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自己名下的房屋卖掉并给买房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现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锦山辩称:原告所诉基本符合事实。当时原、被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他义务都履行完毕,包括互换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互换房屋后,原告离开本村,到其他地方居住无法联系,后被告房屋由本村村民金光日修缮居住使用,被告听金光日说从原告处购买此房屋,被告认为金光日所说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属实,按照金光日的要求把房屋过户给金光日的儿子金承权的名下。2016年,原告从韩国传话说没有卖给金光日此房,当时金光日已去世,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金光日之间的交易情况。原、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没有谈成协议。后2017年8月16日被告从金承权处重新购回该房屋,已更名为被告的名下。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将各自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1队的房屋互换。由于原告房屋面积比被告的房屋面积大,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因原、被告在信用社有房屋抵押贷款,房屋使用权证不在各自手中,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互交付房屋,被告在原告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林福子的丈夫白光洙的名下,1999年已去世)居住使用,被告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由本村村民案外人金光日在被告的房屋居住使用。同年,被告按金光日的要求给金光日的儿子金承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后取回自己的房屋使用权,给金承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8月16日,被告以X万元的价格,从金承权处重新购回房屋,房屋重新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庭审中,原告以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被告房屋过户给金承权,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诉请。被告则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房屋已恢复至被告名下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原告的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16日的不动产权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达成的口头换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已交付房屋,支付房屋差价款3000元,被告一直在原告房屋居住使用,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各自在信用社有抵押贷款。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被告已于2017年8月16日又把该房屋恢复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在2012年未经原告同意,把被告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互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福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福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风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