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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毓平、蔡秀轻等与蔡明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毓平,蔡秀轻,蔡明月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黄毓平,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秀轻,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平,系蔡秀轻的丈夫,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明月,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毓平、蔡秀轻与被告蔡明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8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毓平和蔡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毓平、蔡秀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明月因对黄毓平、蔡秀轻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蔡明月名义在《石狮日报》公告(公告内容占报纸四分之一版以上),声明蔡明月之前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飞亚世公司黄毓平、蔡秀轻夫妻向蔡明月借款200万元本息未付……”的信息为捏造的事实,在蔡明月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声明蔡明月之前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飞亚世公司黄毓平、蔡秀轻夫妻向蔡明月借款200万元本息未付……”的信息为捏造事实;2.蔡明月因对黄毓平、蔡秀轻名誉权的侵害,向黄毓平、蔡秀轻赔礼道歉:以蔡明月名义在《石狮日报》公告(公告内容占报纸四分之一版以上),向黄毓平、蔡秀轻公开赔礼道歉,在蔡明月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向黄毓平、蔡秀轻公开赔礼道歉;3.蔡明月因对黄毓平、蔡秀轻名誉权的侵害,向黄毓平、蔡秀轻赔偿损失:赔偿黄毓平、蔡秀轻1元;4.本案诉讼费由蔡明月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明月因持有黄毓平、蔡秀轻签字的“借据”一份,就自认为黄毓平、蔡秀轻向其借款不还,于2015年3月3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飞亚世公司黄毓平、蔡秀轻夫妻向蔡明月借款200万元本息未付……”的信息,并附“借据”图片。然而事实上,上述“借据”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蔡明月并未实际支付“借据”项下的借款给黄毓平、蔡秀轻。蔡明月于2015年3月5日持上述“借据”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石狮市人民法院经查明事实,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287号判决书。该判决最终裁判:该案件原告蔡明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该案件原告蔡明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起官司的最终结果也印证了上诉“借据”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综上,蔡明月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飞亚世公司黄毓平、蔡秀轻夫妻向蔡明月借款200万元本息未付……”的信息纯属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了黄毓平、蔡秀轻的人格。在微信被广大人民群众普遍使用的现今,公开发布微信信息必然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该虚假信息经蔡明月发布后,被多人在微信转载,相互传达,仅黄毓平、蔡秀轻知道的就有李棉棉、黄国明、黄凉凉(均为微信名称)等多人通过微信看到此信息。蔡明月通过公开发布微信信息,捏造事实公然丑化黄毓平、蔡秀轻的人格,已经严重侵害了黄毓平、蔡秀轻的名誉权。蔡明月辩称,一、蔡明月并未捏造事实,更没有丑化黄毓平、蔡秀轻人格,不存在侵犯原告黄毓平、蔡秀轻名誉权的情形。蔡明月在微信朋友圈所发黄毓平、蔡秀轻向案外人陈健泳借款200万元未还等相关内容均为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捏造之说。事实上,于2014年2月14日,蔡明月与案外人陈健泳以陈健泳名义共同出借1000万元给借款人张海彬、吴幼致等人,后借款人偿还500万元及部分利息。之后,黄毓平主动找到陈健泳与蔡明月,要求受让陈健泳对借款人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蔡明月先为其垫付受让债权的对价200万元给陈健泳,再由黄毓平在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偿还蔡明月为其垫付的款项,之后,蔡明月也已实际代黄毓平支付200万元给陈健泳,据此,陈健泳与蔡明月、黄毓平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因黄毓平不能依约偿还蔡明月为其垫付的款项(即合伙出资),黄毓平与蔡明月商定将黄毓平欠蔡明月的合伙出资转为借款,并由黄毓平与其妻子蔡秀轻于2014年4月8日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在蔡明月起诉要求黄毓平偿还200万元借款案件(2015狮民初字第1287号)中,法院认为蔡明月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蔡明月败诉。但蔡明月认为,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黄毓平、蔡秀轻向蔡明月借款200万元确属客观事实,倘若因证据不足而没能完全查清事实被判决败诉就说是在捏造事实的话,那么,岂不是所有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起诉人均属于捏造事实了吗?这肯定不符合常理。为了再现客观事实,进一步维护蔡明月合法权益,蔡明月已就与该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也已受理再审申请;同时,蔡明月也根据与陈健泳、黄毓平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其他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毓平支付出资款200万元,法院也已受理该案,现该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之中。另外,蔡明月之所以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上述内容,是因为黄毓平不仅拒不还款还不承认借款事实,所以蔡明月无奈之下才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相关内容,为的是让双方共同的朋友为此事评理,并没有添油加醋、夸大其词,也没有使用带有任何感情色彩的言语,何来丑化原告人格之说?因此,蔡明月并没有捏造事实,更没有丑化原告人格,不存在侵犯黄毓平、蔡秀轻名誉权的情形。二、相关内容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并不是向不特定人公开发布,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微信朋友圈中的好友,均为蔡明月所熟知的亲朋好友,其受众具有确定性,范围相对较窄,并不存在公开性,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员公开宣扬,不可能造成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另外,对于蔡明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黄毓平、蔡秀轻的一审判决书已可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查询得到,判决书也有记载蔡明月起诉黄毓平、蔡秀轻偿还借款的主张等相关内容,所以对于发表公众可以查询得到的公开内容,也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说。综上,黄毓平、蔡秀轻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黄毓平、蔡秀轻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朋友圈信息于2015年3月3日发布,后已删除,蔡明月与黄毓平、蔡秀轻不是微信好友。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蔡明月与被告黄毓平、第三人陈健泳合同纠纷一案[(2015)狮民初字第2795号]法庭笔录、询问笔录和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毓平、蔡秀轻提供的李绵绵、黄国明、黄凉凉、蚶江农行小张(均为微信名称)微信内容,除黄国明有原本可供核对外,其余均为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除黄国明的微信内容外,其余微信内容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蔡明月提供的转账凭证、(2014)狮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有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案件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合作协议和借据的真实性,黄毓平在原告蔡明月与被告黄毓平、第三人陈健泳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予以认可,且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对该份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蔡明月提供的陈健泳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未申请陈健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再审申请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明月持有陈健泳(甲方)、蔡明月(乙方)、黄毓平(丙方)三人共同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合作协议》和黄毓平、蔡秀轻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据一份。《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以甲方名义于2014年2月14日对吴幼致、蔡天祝及张海彬的借款项目,总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其中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零万元整,乙方实际出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丙方实际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乙丙叁方的义务如下:一、对该笔民间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甲乙丙叁方按各自出资额共享收益、承担风险。二、甲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内将出资汇给乙方。三、叁方同意,由乙方统一收取项目收益。乙方应于收取收益后两日内,将甲丙应得的收益支付甲丙方。四、此协议一式叁份,叁方签名字后生效。协议未尽事宜,叁方协商解决。五、叁方都应履行本民间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落款日期载为2014年2月14日。黄毓平、蔡秀轻出具的借据载明:兹因经营需要,今向蔡明月女士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月利率1.8%,如逾期以每日每百万1200元计算等内容,并备注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3日蔡秀轻发送给蔡明月的短信载明:“再说了我们四个月的利息一分钱也没拿,也可以先用,为什么一定要逼我现在在日本给你们汇这个款。”2014年10月10日蔡秀轻发送给蔡明月的短信载明:“上个月我在日本的时候你们一直打电话,我打了无数个电话给吴长晓,老黄也叫他到我公司劝他要还款……你们已经载了别人100万的东西来押着了,你还要为了这么点利息来告老黄,老黄也跟你也认识那么多年,怎么样的人你很清楚一就一二就二。如果真要动不动就告我,我有办法说动吴汇10万来,也有办法让他先跟我解决200万,到时我们不再做在同一条船上。”2015年3月3日,蔡明月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飞亚世公司黄毓平、蔡秀轻夫妻向本人蔡明月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金不还利息已有七个多月未付。多次协商追讨打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只能通过微信平台发布出去让大家来评评理!”并附上述借据照片。2015年3月5日,蔡明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黄毓平、蔡秀轻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黄毓平、蔡秀轻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认为蔡明月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借据项下的借款实际上是由上述《合作协议》项下黄毓平未支付的投资款转化而来,且于该案的庭审中认可未支付上述借据项下的借款给黄毓平、蔡秀轻,蔡明月基于上述借据请求黄毓平、蔡秀轻应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蔡明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蔡明月以黄毓平未履行《合作协议》项下出资义务等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毓平依约支付出资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黄毓平与蔡明月、陈健泳签订的《合作协议》,黄毓平确有200万元出资款未支付给蔡明月,蔡秀轻在短信中关于“为什么一定要逼我现在在日本给你们汇这个款”、“也有办法让他先跟我解决200万,到时我们不再做在同一条船上”的陈述,对200万元欠款亦不作否认。蔡明月在微信朋友圈信息中阐述黄毓平、蔡秀轻欠钱不还的事实,虽在款项性质上认识有误,但黄毓平欠债属实,蔡明月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不构成诽谤,亦未采用侮辱性字眼,黄毓平、蔡秀轻主张蔡明月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毓平、蔡秀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黄毓平、蔡秀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