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筱瑛与上海赢德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筱瑛,上海赢德制衣厂,胡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616号申请执行人:董筱瑛,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赢德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胡爱琴,职务不详。第三人:胡爱琴,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筱瑛与被执行人上海赢德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上海赢德制衣厂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胡爱琴系该独资企业投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胡爱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玉龙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