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553号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薇薇,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波,男,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农民。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秋公司)与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金秋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王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30656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0.0081元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能偿还全部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0.02元支付利息。被告没能如期偿还欠款,2017年5月10日偿还欠款10000元,剩余2065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656元,利息11154元(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按月息0.02元计息,20256元×0.02元×27个月),合计31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6年4月7日王波出具的欠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0656元,商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0.0081元支付利息,如逾期欠款人没能偿还全部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0.02元支付利息。被告王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30656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月息0.0081元,如逾期未能偿还全部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0.02元计息。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于2017年5月10日还款10000元。尚欠本金20656元,利息11154元(本金20656元×27个月×月利息0.02元,从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止,计27个月)。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1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农药、化肥款20656元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0.02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到2017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20656元,计息11154元。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波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农药、化肥款20656元,利息11154元,合计31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丁兆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