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龚智祥、刘雪娇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智祥,刘雪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智祥,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雪娇,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上诉人龚智祥、刘雪娇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撤1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龚智祥、刘雪娇上诉称:1、在2014年5月开庭受理关于刘克华和吕金玉离婚财产分割一案中,上诉人刘雪娇作为旁听列席,审判中上诉人对宜昌市某房产一事作出解释,此房产是因刘雪娇结婚,丈夫龚智祥在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以提议2009在宜昌购房。刘雪娇小舅吕金明有一套二���商品房出售就转让给上诉人,该房当时市值30万元,首付10万元,贷款20万元。刘雪娇的父母在2006年曾借给吕金明3.5万元,上诉人在2008年借给吕金明3万元,在购房时商议刘雪娇父母的3.5万元作为嫁妆、上诉人的3万元、剩余尾款3.5元作为吕金明赠予嫁妆组成10万元当做首付,婚后上诉人共同还贷20万元,由于房产是二手房,目前房产证仍登记在姜晚方名下,不属于上诉人及刘克华、吕金玉家庭中任何一人,在商洽房产过户等问题时,始终是上诉人刘雪娇与姜晚方接洽。刘克华、吕金玉不能提出任何相关证明证明房产归他们所有,离婚时没有提出房产判决。2、2015年6月百里洲法庭受理的(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审判中,在刘克华、吕金玉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时,百里洲法庭判决该房产属于刘克华、吕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提出后期房贷由女儿刘雪娇偿还。此审判过程中及后期判决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出席,涉及到上诉人的利益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举证,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有损上诉人利益的判决。并在判决书下达后,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判决结果。3、2017年3月,上诉人收到枝江法院的通知,准备处置上诉人位于宜昌市某的房产。上诉人随即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4日,枝江法院以未对该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措施,驳回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上诉人随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年5月17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被执行,驳回了上诉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4、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位于宜昌的房产被(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给刘克华、吕金玉所有,上诉人认为此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未被支持,故提出上诉,请求:1、驳回(2017)鄂058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撤销(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有利益损害的宜昌市某房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位于宜昌市某的房产为其所有,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鄂宜昌证字第646号公证书等材料,且上诉人陈述该房产仍登记于姜晚方名下,故上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刘克华于2015年8月24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吕金玉履行(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随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枝江市人民��院作出(2017)鄂058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上诉人对其不服,并认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