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兰淑梅与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梅,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220号原告:兰淑梅,女,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利,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桦南县。被告: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法定代表人:张成岩,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兰淑梅与被告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利,被告岩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以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6,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岩峰投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岩峰投资公司承认兰永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兰淑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兰淑梅与被告岩峰投资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查,被告已于2017年3月27日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1,200.00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兰淑梅借款6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00元,减半收取计727.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