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付培根与杨东权、李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培根,杨东权,李晓虹,董云林,王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146号原告付培根,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无业,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东权,男,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自由职业,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男,1960年11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大学教师,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虹,女,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大学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大理市。被告董云林,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公务员,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晓江,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昆明洪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德宏州瑞丽市。原告付培根诉被告杨东权、李晓虹、董云林、王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告杨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被告董云林、王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培根诉称:被告杨东权、李晓虹系夫妻,被告王晓江系被告李晓虹之弟。2002年1月17日,被告杨东权书面授权委托被告王晓江以购车为由代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董云林自愿用自己财产及收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因多年合法经营所得有闲余资金,又历来乐于助人,好交朋友,同意向被告杨东权提供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担保相关事项约定达成一致,并立约签名加盖手印。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本息清偿时限为:当原告要求时按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要求提出之日起15日内,当原告未要求而被告自愿不再使用借款时,则以被告实际完全归还清偿借款本息之日为必须完全归还清偿本合同借款本息之日。同日原告安排公司员工代为开具原告在中国银行大理分行个人支票帐户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XIV00020740)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交付杨东权或王晓江等人,被告杨东权或本案被告王晓江等人以在原告中行个人支票帐户支票使用登记簿及中国银行现金支票(XIV00020740)存根的方式签收,并实际使用该支票,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后原告在中国银行大理分行依法开立的个人支票帐户资金被该支票下账兑付人民币62000元。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联系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为重塑诚信,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杨东权、李晓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226920元,本息合计28892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杨东权、李晓虹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晓江、董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权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完全不符。我与原告互不认识,至今都未见过一面,从未向原告个人提出并协商过借款,原告不可能在其不在场又不清楚对方的情况下随便向陌生人出借巨款,原告所诉双方就借款及担保相关事项约定达成一致是捏造。我购车、挂靠、贷款等手续都是委托阿当公司办理,62000元的现金支票是阿当公司派出的员工到银行办理的转存手续,后该款项又转回阿当公司账户,办理手续的全过程原告与我都未参与,我也从未收取过该款。2002年前后凡委托阿当公司购车并将车辆挂靠在阿当公司的客户都是在该公司人员的引导下签署一张格式化的向付培根借款的条子,全权委托阿当公司办理提款手续,后全部资金又回到阿当公司账户,所有人都未实际收到过借款,原告个人也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资金来源。阿当公司办理手续的员工是受公司指派办理业务,并不代表原告个人,当时原告的个人账户也归公司使用,原告作为阿当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签署的一切文件、单据等所有人都认为是公司行为而非原告个人行为。我委托阿当公司购买并挂靠在阿当公司的云YL113**货车投入运营后,每月应还的款项都是交阿当公司,阿当公司开具收款账单,并还清了所有欠款。从2002年1月17日直到2015年,原告从未向我提出过还款要求,原告与我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个人起诉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是试图变公为私非法占有,属于欺骗和敲诈。另阿当公司在为客户办理代购车辆和挂靠经营过程中,采用坑蒙拐骗的手段购买劣质车辆,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致使车主所购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血本无归,引发了大面积的还贷危机,最终给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造成了数亿元的经济损失,给本地经济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严重后果,始作俑者就是原告。综上,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晓虹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杨东权在向阿当公司购车、办理车贷等系列手续的全过程都没有和原告个人发生任何关系,两人互不认识,从未见过面,我家也没有决定过要向原告借款和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当时办理购车手续的地点是在阿当公司,出面办理人员是阿当公司的员工,没有人代表原告出面给我们借款,也没有看到过原告的委托书,一切手续都是与阿当公司公事公办,货车的一切还款、还贷、缴费手续都只与阿当公司发生关系,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2005年1月11日云YL113**车的车贷我们已经提前还清给了中国银行。至此我们与阿当公司、中国银行和原告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云林辩称:原告诉称“董云林自愿用自己一切财产及收入为被告杨东权向原告付培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是当时杨东权购车及还款还贷的一切手续都是与阿当公司之间办理的,整个过程中原告个人并没有出面借款,也没有委托谁来办理借款,杨东权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称的个人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我所担保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我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清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晓江辩称:2002年1月17日,由我出资以杨东权名义购买的货车挂靠于阿当公司,该车的一切营运、缴费、还贷责任等都由我个人承担,当时与阿当公司签订合同全权委托由阿当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在该过程中从未见过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商谈过借款事项,全程只有阿当公司委派的员工代表公司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在车辆投入营运后的几年里,原告或者任何其他人都没有说过要向付培根还款,我购买的车辆的一切经济关系都是和阿当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称的个人借款并不存在,我与原告个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及担保约定原件一页,证实2002年被告杨东权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董云林自愿用自己的一切财产及收入为被告杨东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3、中国银行现金支票(XIV00020740)存根原件一页,证明2002年1月17日被告杨东权以现金支票方式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4、支票使用登记簿原件一本,证实被告杨东权于2002年1月17日领用了原告在中国银行的现金支票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5、银行日记帐原件一本,证实被告杨东权实际下帐兑付了原告的中国银行现余支票人民币62000元;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杨东权委托王晓江代为办理其与阿当公司及中国银行的事务,并由杨东权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7、收款收据存根2份,证实2002年1月17日阿当公司收到杨东权购车款80000元以及原告借款62000元共142000元购车首付款的事实;8、李晓虹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证明,杨东权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驾驶证正副证,证实系被告杨东权向原告借款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杨东权、李晓虹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辩称与原告一面不交的虚假事实。经质证,被告杨东权对第1-8份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3、4、5、7、8原告的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仅为董云林所签的担保协议并不是一份借款合同,第3份证据中62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杨东权本人而是在阿当公司内部转交,第4、5、7份证据中账簿不单是原告的个人账户,还是阿当公司使用的登记账簿,属公司账目,第8份证据全部都是被告提交给阿当公司的材料,并不是提供给原告个人。被告李晓虹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董云林对第1-8份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3、4、5、7份证据原告的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相反能证明借款是公司行为,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杨东权实际收到钱的事实,第4、5份证据只能证明是阿当公司的内部登记行为,第7份证据中虽有杨东权的签名,但是交款行为是在阿当公司完成的。被告王晓江对第1-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董云林的意见基本一致,但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被告杨东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消费信贷转账传票一份,证明62000元系发生在杨东权与阿当公司之间的购车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法院九份判决书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向法院同本案起诉的事实已被法院驳回,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仅能证实杨东权与中国银行的清偿贷款关系,不能证实杨东权与阿当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对第2份证据认为9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一方的依据,9份判决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晓虹未到庭,视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董云林、王晓江对被告杨东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晓虹、董云林、王晓江均未提交证据质证。另审理中被告杨东权提出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02年1月17日的记账凭证原告未作为证据举证,申请作为本案证据,以证明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阿当公司借款。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杨东平要求将该记账凭证作为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到庭被告董云林认为该记账凭证和担保书相互矛盾,该记账凭证能反映62000元系计入公司账款,属公司行为;被告王晓江对该记账凭证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调取了被告杨东权与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借款合同》(摘要)一份、消费信贷转帐传票2张、进帐单2张,经质证,原告对《中国银行汽车借款合同》和消费信贷转帐传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主张无关,对进帐单无异议,同时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映证;被告杨东权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说明借款合同仅属购车中系列合同之一,且购车还款已了结,被告付款系向阿当公司,与原告个人无关;被告李晓虹、董云林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不能确认其完整性,并说明被告与阿当公司存在委托购车协议,由阿当公司代为办理借款,被告系主动向银行清偿借款,自己承诺担保的借款行为并未发生,不存在担保责任;被告王晓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转账传票不认可,说明已还清了款项。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被告杨东权提交的第1份证据,以及原告提交证据过程中提交的记账凭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就各自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杨东权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汽车借款合同》一份、消费信贷转帐传票2张、进帐单2张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为本案证据使用。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付培根系云南大理阿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和执行董事,被告杨东权、李晓虹系夫妻,被告王晓江系被告李晓虹的兄弟。2002年1月,被告杨东权向阿当公司购买十通双后桥汽车一辆,2002年1月17日,被告杨东权的委托代购车款8万元打入了阿当公司账户,另因购车款不足,被告杨东权借款及为委托阿当公司向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杨东权作为借款人、被告董云林作为担保人,在办理购车手续过程中,在一份格式条上签字并捺印,其内容为“担保人:董云林(手写签字),身份证号:,出生年月:1968,在此特别申明:我董云林自愿承担杨东权不能完全履行向付培根借款人民币:62000元(62000.00元)的本借款约定而产生的一切债务,作为担保人,我自愿以我的一切个人财产及经济收入替杨东权承担借款连带责任。借款人:杨东权(签名并捺手印)身份证号码:532901621013003担保人:董云林(签名并捺手印)身份证号码:532901680713461借款人地址:大理市人民北路51号谨此明确认可以上内容杨东权(借款人签名)承担相应资占费及后果。2002年1月17日”。杨东权还提供了其驾驶证、户口册、身份证、杨东权与李晓虹的《结婚证》、李晓虹的身份证、户口册、工资证明等。为此,在原告提供的写有“中行付培根”的银行日记帐上,有2002年1月17日“杨东权取现私人借款”为62000元的内容记载,此外该日记帐上还有涉及阿当公司手续费等往来帐的大量内容记载。另在原告提供的一本支票登记簿上也记录有2002年1月17日杨东权私人借款62000元的内容记录,此外,该支票登记簿上还登记有业务接待、支付报销费、还阿当业务借款、代还汽车消费贷款及其他私人借款等内容。被告杨东权还在中国银行现金支票(金额62000元)2002年1月17日的出票存根的收款人栏上签了名。同日,在一份收到杨东权“交委托代购车款”62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上,盖有阿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阿当公司的一份记帐凭据上有“向杨东权购车首付不足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董云林担保”,应收杨东权帐款62000元银行存款中行001等内容。另同日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将62000元转入阿当公司账户,转账进帐单上注明为“杨东权交委托购车款”。2002年2月5日,被告杨东权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晓江代其办理与阿当公司及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的一切手续,并承诺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2002年3月15日,被告杨东权与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三年,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十通双后桥汽车,车牌号为云L×××××,车架号码2C000120。购车后,被告杨东权于2005年1月11日向中国银行大理州分行提前结清了汽车贷款本息。上述购车等各项手续均由被告王晓江办理。自办理上述购车、借款及申办汽车贷款各项手续至被告杨东权2005年结清汽车贷款本息,原告均从未见过四被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杨东权是否向原告个人借款62000元各持己见,原告陈述62000元借款系从自己个人账户出借。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关系,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须以贷款人给付借款为前提。原告主张其个人与被告杨东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提交了具有借款担保性质、杨东权和董云林分别签字的格式条子、银行日记帐、支票登记簿的记录、收款收据存根、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及被告身份关系证明材料等,但本案争议的62000元借款款项被告杨东权及其他被告均表示并未实际收到该款,原告亦未能提交款项实际交付的时间、地点及见证人,且诉讼中原告亦自认其本人在被告杨东权、王晓江办理购车手续、购车后还款过程中未见过四被告,原告就所述安排员工为其个人办理借款事项亦未提交相关委托材料证实,本案所涉大额借款与通常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常理不符。相反在原告提交的杨东权“交委托代购车款”62000元收款收据存根上盖有阿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银行日记帐、支票登记簿上还涉及阿当公司的经营业务往来账目的大量内容记载,原告个人与阿当公司经济账目存在混同情况。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杨东权存在62000元的借贷关系,要求由被告杨东权、李晓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董云林、王晓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培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付培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