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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月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梅、原审被告石爱方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梅,王凤梅,石爱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梅。原审被告:石爱方。上诉人张月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梅、原审被告石爱方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云、被上诉人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爱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月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对石爱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石爱方离婚期间;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可;涉案5万元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且上诉人与石爱方离婚时已经对石爱方的个人债务明确约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凤梅辩称:原审认定本案借款5万元属于上诉人张月梅与原审被告石爱方的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原审被告石爱方未陈述意见。原告王凤梅一审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500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从被告石爱方处取到货后在达洋电器长子店内上货,达洋电器长子店面于2012年倒闭后,被告石爱方将原告撤回的货物原价收回。被告石爱方收回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2月左右,被告石爱方因欠银行贷款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回到长治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所以向原告书写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凤梅人民币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最晚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同时,之前所打欠条作废(因王凤梅丢失),借款人:石爱方,2015年7月13日”的欠条一支。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男方所欠的一切债务,因全部用于男方生意所需,而且男方所借钱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因此男方所欠债务由男方自行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50000元含货款30000元与贷款20000元;其不清楚被告石爱方做生意的盈利是否用于家庭开支。经询问,被告石爱方对所借贷款20000元不持异议,但主张货款为大约30000元。被告张月梅主张其未参与上述借款,故其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二被告均主张借款用于进货及扩张店面,张月梅虽知晓石爱方在做生意,但张月梅从不参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石爱方虽主张实际借款人还另有他人及欠原告货款约为30000元,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加之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石爱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石爱方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石爱方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石爱方依法应自偿还期限届满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虽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月梅据二被告离婚时所签协议,在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石爱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爱方、张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凤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石爱方给被上诉人王凤梅所打条据,内容既有欠款,亦有借款,涉案款项性质不清,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其中有30000元货款、20000万元贷款,与条据内容不一致,原审认定该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不认可,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有所不当。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参与原审被告从事的经营行为,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以及欠付货款情况不知情。原审被告出具条据的时间为2015年,发生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之后,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事实,条据系原审被告所打,没有上诉人签字,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该债务应限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原审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月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石爱方、张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凤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审被告石爱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凤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凤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原审被告石爱方承担525元,被上诉人王凤梅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