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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执行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姚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姚安县信用社)。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某某,住姚安县栋川镇。本院在执行姚安县农���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姚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149.15元合计300149.15(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安县信用社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采取多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陈某某已偿还了姚安县信用社借款26800元,对其未能清偿完毕的其余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姚安县信用社释明本案实际情况后,其亦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姚执字第28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清明审判员  林 鹏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四日书记员  张发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