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振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振强,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振强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梅振强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梅振强从他人处购买淫秽视频及图片后,将购买的淫秽物品上传至其注册的百度云网盘上。随后,被告人梅振强以牟利为目的,在其控制的微信、QQ等聊天工具内将百度云网盘中的淫秽视频及图片贩卖给他人。2016年10月13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中海国际社区2栋3单元1504室抓获被告人梅振强,并在其百度云网盘内查获数个淫秽视频及图片。经鉴定,其中551部电子视频及11张电子图片属于淫秽物品。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振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陆锋、谢某杰、史海杰等人的证言,微信宣传图片,微信聊天、收款记录,银行卡照片,提取记录,淫秽物品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振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振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振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振强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退缴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世国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程荣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