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晓翠与贾启迪、中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刘立丰、中国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徐吉星、长岭县鹏程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翠,贾启迪,刘立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徐吉星,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776号原告:孙晓翠,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启迪,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岭镇。被告:刘立丰,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徐吉星,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岭县岭城路南、岭南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307809744L。、法定代表人:付长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翠与被告贾启迪、刘立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徐吉星、长岭县鹏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鹏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晓翠的委托代理人裴洪伟、贾启迪、徐吉星、鹏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人保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刘立丰、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翠诉称,2017年2月5日6时30分,贾启迪驾驶在平安天津公司投保的津XX号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事故地,驶入路左侧超越前方刘立丰超速驾驶的黑XX挂号重型货车,返回原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重型货车的左前侧相撞,撞后津XX号轿车左前侧又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徐吉星驾驶鹏程出租公司在人保松原分公司投保的吉XX号轿车的左前侧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启迪、徐吉星受伤,津XX号轿车乘人郭晶、孙晓翠及吉XX号轿车乘人姜亮、王影、王大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贾启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吉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立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77655.50元。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7年6月1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与用人单位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且除发放3月份、4月份基本工资外,其他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同时根据吉大二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客观存在且需被告支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7655.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误工费14462元[(4233-2500)×2+4233×2+4233÷21.75×13]、护理费10873.80元(90×12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37632.74元。被告贾启迪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懂,按法律规定办。被告刘立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徐吉星辩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鹏程出租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和车主的合同执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松原分公司辩称:本案徐吉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徐吉星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有正规票据支持情况下,根据医保用药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并根据住院时间和护理等级赔偿。交通费过高,应有正规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与用人单位无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2017年5月14日还有2500元收入,工作证明中提到3月份、4月份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说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工资停发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认可。社区证明仅是依据租房合同来证明孙晓翠居住时间,我公司对租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所以此证据不能认定孙晓翠在长春居住一年以上。孙晓翠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6时30分,贾启迪驾驶津XX号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203线405KM处,驶入路左侧超越前方刘立丰超速驾驶的黑XX挂号重型货车,返回原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重型货车的左前侧相撞,撞后津XX号轿车左前侧又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徐吉星驾驶的吉XX号轿车的左前侧相撞,致车辆损坏,贾启迪、徐吉星受伤,津XX号轿车乘人郭晶、孙晓翠及吉XX号轿车乘人姜亮、王影、王大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启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吉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晶、孙晓翠、姜亮、王影、王大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晓翠受伤后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77655.50元。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7年2月22日,出院诊断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6月1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孙晓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贾启迪驾驶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立丰驾驶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徐吉星驾驶车辆在人保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7655.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误工费14462元[(4233-2500)×2+4233×2+4233÷21.75×13]、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37632.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工作证明、社区证明、银行流水、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信息、出租汽车公司工商信息、孙晓翠现工作单位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晓翠主张医疗费77655.50元,均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保护。孙晓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孙晓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诊断,其连续误工期限应保护到出院后三个月。因其未提供至定残前一日的连续误工证明,对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孙晓翠误工标准根据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北京天佑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孙晓翠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孙晓翠误工期间该公司为其发放二个月工资,每月2500元,孙晓翠出院后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孙晓翠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23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故孙晓翠误工费应保护4553.94元(120.82元/天×17天+2500元)。孙晓翠主张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松原市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孙晓翠残疾赔偿金应保护99603.44元。孙晓翠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晓翠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保护10000元。综上,孙晓翠经济损失合计228386.68元。鉴定费3300元,应予保护。人保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晓翠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同起事故中共同受伤的姜亮、王影、王大刚、孙晓翠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贾启迪按百分之六十赔偿;由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二十赔偿;由人保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二十赔偿。本案中,平安黑龙江分公司、人保松原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孙晓翠的经济损失,故刘立丰、徐吉星、鹏程出租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晓翠经济损失70853.59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3355.50元中的833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031.18元中的62515.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晓翠剩余经济损失85017.50元的20%即17003.50元;以上合计87857.0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晓翠经济损失72515.59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3355.5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031.18元中的62515.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晓翠剩余经济损失85017.50元的20%即17003.50元;以上合计89519.0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贾启迪赔偿孙晓翠剩余经济损失85017.50元的60%即51010.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632元,由贾启迪承担362元,由孙晓翠承担74元。鉴定费3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2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236元,由贾启迪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杰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