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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君桥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君桥南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76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君桥南食店。经营者:彭建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君桥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