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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雅波、李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雅波,李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雅波,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飞,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壮族,职高文化,退休,住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雅波、李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康雅波及其辩护人刘彬,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康雅波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伙同被告人李飞及其他宁波兴兴资产投资公司员工,未经康雅波的父母康某、阮某同意,盗用其父母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并由被告人李飞等人冒充其父母,将康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官房51-9号的房产在安徽省旌德县公证处做了委托公证,委托康雅波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后被告人康雅波等人利用该公证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害人王某,并于同月26日骗得王某借款30万元。2017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康雅波在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停车场被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李飞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百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康雅波达成还款协议,并对康雅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雅波、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康某、张某、查某、方某、蒋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沈某、汪某、周某、高某、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安徽省旌德县公证处公证书,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书,鄞州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信用报告,还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康雅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雅波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康雅波虽在案发前去过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东钱湖派出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柳派出所和江厦派出所反映情况,但均未陈述自己伙同他人通过办理公证并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还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查,其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周某,仅在周某到案后对周某进行辨认,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雅波、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雅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雅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雅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康雅波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康雅波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飞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雅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欣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