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与青格日乐吐、吴哈申塔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青格日乐吐,吴哈申塔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521民初4792号之一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铁北路东。经营者:张晓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青格日乐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哈申塔那,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与被告青格日乐吐、吴哈申塔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以与被告青格日乐吐、吴哈申塔那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6元,由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正玻璃拉门店负担。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