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曹岳俊、邓万青与青海诺木洪农场、都兰县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岳俊,邓万青,青海诺木洪农场,都兰县人民政府,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206号原告:曹岳俊,男,回族,1949年6月1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飞(原告曹岳俊之婿),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万青,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超,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律师。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法定代表人:马永安,都兰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亮平,都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恒文,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法定代表人:詹斗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杰,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恒文,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岳俊、邓万青诉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都兰县人民政府、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岳俊、邓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1493210.11元;被拆除房屋和隔断墙的财产损失43569元;管理损失201000元,共计173777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的面积为584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了原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1日,土地用途为建设枸杞烘干房。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投资38万余元,修建了厂房、购进了枸杞烘干的整套设备、招用了民工等,并于2010年8月、9月进行了枸杞烘干生产。2011年初,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告诉原告,被告与都兰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置换,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原告租赁的土地也在置换的范围内,但并未提及补偿事宜。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在其土地上建设的工程承包给了建筑公司。2011年3月,建筑公司强行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及厂房用彩钢围圈起来拆除了原告的住房(61.48平方米)、水房(27.22平方米)和隔断墙(465.71立方米),从而进行施工,并禁止原告及工作人员进入,原告被迫停产,至今已长达6年。期间原告一直找三被告解决此事,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将土地租赁给了原告,原告才是这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与都兰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置换,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而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更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土地交付都兰县人民政府,都兰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土地交付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用地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辩称:(一)原告并非租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作为承租人,所租赁的是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标的是使用权而非土地本身。原告诉称被告与都兰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置换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自始至终都由原告占有、使用,从未受到被告的侵害。(二)政府进行保障房建设的行为没有导致原告不能生产。原告认为保障房的施工影响其通行,造成不能生产,从而产生损害后果。按照原告的起诉看,侵权行为人是建筑公司,至于建筑公司与政府有合同关系,不是政府成为侵权行为人的理由。就像运输公司的汽车肇事不可能将承运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是同样的。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自认,施工时直至目前都有通道可以通行,只是不能通大型货车。可见所谓不能通行完全是不存在的。(三)原告枸杞烘干房设备落后,产能低已无心经营,一心想获得一次性的大笔补偿,拆迁无望后,又把希望放在施工补偿上。施工当时不论有没有影响通行,其从未采取过措施恢复通行。而是借机停止生产。如果说施工期间影响通行还有可能,但是其一直到今天还在停产,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其诉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侵权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设被告县政府、县住建局在建设保障性住房期间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而原告直到2017年3月份才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原告向县住建局要求按照拆迁户对待,索要拆迁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以侵权来主张过权利,因此不能造成侵权之诉的时效中断。(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①都兰县建设保障性住房,没有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拆除的”房屋、水房和隔断墙”所有人是诺木洪农场,原告只是租赁了农场的土地不包括房屋、水房。②都兰县没有与农场进行土地置换。原告是以租赁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人并不是土地所有人,如果县政府占用土地,那么所有人诺木洪农场是土地受补偿人,作为租赁使用人的原告不是被补偿人。③原告以青岛崇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主张三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1493210.1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青岛崇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是一个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不具有鉴定经营利润损失资格的执业机构,该评估报告所涉及的”经营利润损失”超出了该所许可经营的范围。且此资产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故该资产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本案原告枸杞烘干厂停产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原告所建枸杞烘干线烘干量太小,无法满足枸杞种植户采摘枸杞后的一次性烘干需求。第二年诺木洪又有很多枸杞烘干厂建成,其经营更无希望。在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之初,原告已无心经营烘干厂,故以拆迁户自居,一心幻想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无望之后,又把希望寄托到施工补偿上。不论施工当时有没有短暂影响其通行,其从未采取过措施恢复通行,而是找这个借口停产停业。从此一直将房屋出租给采摘枸杞的务工人员居住赚取租赁费。原告对于自己的投资失误和市场经营风险不能摆正态度,2016年起诉违约想赖在诺木洪农场身上,随后撤诉又起诉侵权,想赖在县政府及住建局身上。(四)原告是恶意诉讼,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①作为侵权之诉,原告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原告只是提交了一张被施工围墙围起来的局部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所有的交通通道都无法通行。原告的枸杞烘干厂位于保障房建设工地之外,建筑公司建设期间只会将自己的建设工地围起来,而不会把原告的枸杞烘干厂也围起来,退一万步讲,即便建筑公司把枸杞烘干厂也围起来,那么肯定也会留有一个大门和通道用于建设材料的运输,原告完全可以在此通行。②原告在法庭上自认,施工时直至目前都有通道可以通行,只是不能通大型货车,无法进行经营生产,实属荒唐,经我方实地走访,现在通往原告烘干房共有四条通道,其中三条通道宽度足以进入大车,况且枸杞种植户都是使用农用三轮车、皮卡车、手扶拖拉机运送枸杞去烘干,根本不需要大车进出。③法院在原告2016年提起的违约诉讼中,所绘制的现场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为被告绘制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所绘制的现场图错误,烘干厂在保障性住房一边有三条通道,该图只绘制了两条,最主要的一条没有绘制。在绘制的两条通道道宽标注上,标注的米数小,与实际不符。以上两个错误,有我方提供的全景照片、测量米数照片和与烘干厂相邻住户房屋后停放的大翻斗车照片为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签订的枸杞加工仓库商业用地(非种植)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擅自置换并在其土地上建设,即构成侵权。2.原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与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证明原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对原告构成侵权。3.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关于诺木洪农场二大队枸杞烘干房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4.2016年11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烘干房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施工的事实;原告因无交通通道被迫停产的事实。5.青海诺木洪农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口头商议了置换土地的事实。6.都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国土资源局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建设手续从而进行建设施工。7.彩色复印照片十一张,证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停产的事实和部分房屋及隔断墙被强行拆除的事实。8.光盘一张,证明方向同上。9.2010年度枸杞烘干登记表,证明2010年原告枸杞烘干总收入。10.青崇事评报字(2016)第047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停业损失。11.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证明2011年对原告厂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及被拆除房屋、水房和隔断墙的面积。12.原告发放看护烘干房人员工资收条,证明原告为厂区财产不被丢失,雇人守厂,支出费用20.1万元。13.出庭证人周才邦、铁林忠、荣光开、王生海证言,证明原告曾向都兰县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益。庭审中,三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设保障性住房不在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是内部材料,不知原告是如何获取的,该调查报告仅对原告的枸杞烘干房建设时间、生产能力等作了详细说明,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上次庭审辩论终结后,法庭作的勘查笔录,当时原告没有申请,法庭无权调查取证,勘查结果没有进行质证,没有对之前的情况进行调查无法与现在的情况对比,该证据示意图上没有绘上最宽的一条通道,勘查笔录带有倾向性,尺寸标示也不正确,且勘查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只有原告签名,故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次庭审时,原告没有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法院才为原告调查取证的,对于该证据中口头商议,没有写清是由谁商议的,且该证据中,证明土地置换事宜至今也未落实;对证据6认为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否有修改不清楚、拍摄时间不清楚、中断时间不清楚、拍摄专业程度不够,仅是局部照片不能反映整体,该组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空间、时间都在一个点,是临时性还是持续性不清楚,原告想证明被告侵权,不符合常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登记表上的签名字体雷同,该证据可以自己制作,且不能以一年的收入以此类推其它年份的收入;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对损失进行臆造,评估机构只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评估,鉴材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如9月2日烘干11688斤,超出了原告烘干房每日两千斤的烘干能力,该评估机构不是青海省高级法院认可的评估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评估分户表上所列的61.48平米的住房、27.22平米的水房、土墙均属于诺木洪农场的财产,不属于原告所有,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收条上没有收款人员的身份信息,看守人员的工资超出了诺木洪地区的基本工资,支付看守人员的工资是原告的义务,不能由别人替原告出看守费用,政府和法院工作人员都去过,并没有看见守厂人员,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四名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述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辨,向法庭举证如下:1.青海诺木洪农场证明一份,证明该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仅涉及空地,不包括该土地范围内原有的房屋含东侧简易草泥围墙。2.彩色照片二十五张,证明通往原告枸杞烘干房的道路有四条。3.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明通往原告枸杞烘干房的几条道路都可以通车到烘干房的院子;枸杞烘干房没有人员看守,2015年、2016年还出租给摘枸杞的人居住;晒干的枸杞比烘干的枸杞价格高,有晒场的还是晒干,不去烘干。庭审中,二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对照片上丈量的尺寸不认可,照片上的道路车辆是没法通行的,该照片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签订了一份枸杞加工仓库商业用地(非种植)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将其二大队机务队面积584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二原告用于建设枸杞烘干房,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价款、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枸杞烘干房,进行枸杞烘干生产经营。2011年6月27日,原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与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局将都兰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了二建公司,该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都兰县宗加镇原路北村与诺木洪农场二大队结合部。保障性住房建设(一标段)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关于二大队枸杞烘干房拆迁补偿申请报告,要求给予拆迁补偿。2014年3月15日,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和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在联席会议上,安排由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枸杞烘干房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经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和都兰县司法局宗加司法所联合调查,查明二原告枸杞烘干房建设于2010年夏,由两条烘干线组成,年烘干量为12万斤,工程建设投资共计384598.38元。同时查明,①二建公司在承建保障性住房时和工程竣工后没有证据证明堵塞了通往二原告枸杞烘干房的道路,现通往枸杞烘干房的道路共有四条,宽度分别为4.5米、5.3米、4.7米、3.2米。②被拆除的住房一间(61.48平米)、水房一间(27.22平米)及土墙属于被告青海诺木洪农场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建设保障性住房时占用了其租赁的土地,并导致其枸杞烘干房道路通行受阻,从而不能生产的侵权事实。且建筑公司为政府承建保障性住房工程,政府成为侵权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保障性住房2012年10月竣工,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生产,于理不通。拆除的房屋、水房、土墙非原告所有,也不在原告的租赁权益之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营利润损失及被拆除房屋和土墙的财产损失、管理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岳俊、邓万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0元,由原告曹岳俊、邓万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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