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海平、秦跃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平,秦跃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平,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跃申,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平、秦跃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秦跃申驾车行至伊通县营城子镇某种子商店门口,经过正在门口予过马路的被告人汪海平身边,汪海平认为秦跃申停车离自己太近,险些压到其脚部,遂将秦跃申倒车镜打掉,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汪海平用拳头击打秦跃申头部,又用脚踹其胸肋部,致其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秦跃申用拳头打击汪海平头部、脸部,致其鼻骨骨折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右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后二人被在场群众拉开。2017年6月6日,汪海平、秦跃申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海平、秦跃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迟某、陈某、秦某、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及说明,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汪海平、秦跃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平、秦跃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达成和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秦跃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