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舒启平与侯友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启平,侯友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854号原告:舒启平,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皮定琴,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街*****号,系舒启平儿媳,身份证号:52252919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栋波,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本寨乡跳花村舒家寨组,系舒启平之子,身份证号:52252919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友树,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内蒙古根河市人,现住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伍永禄,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舒启平诉被告侯友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定琴、舒栋波,被告侯友树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871.6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887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11358.6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车停放在黄果树大街北岸28号停车位,并缴纳5元停车费。当日,被告车辆停放至下午6时40分左右准备离去时,原告向被告再次收停车费,被告拒不缴纳,并驾驶车辆将车头碰原告腹部致原告倒退数米,原告仍不准被告离去,此时,被告下车,用手反扭原告右手往后,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全身发抖,疼痛、右手出血。原告报警,“110”到达现场并将原告送至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休息治疗12天。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2周,随诊。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三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盼如前所请。被告侯友树辩称:被告在事发路段停车时,原告前来收费,被告便缴纳了5元停车费,但当被告做工返回准备开车离去时,原告再次无理的要求被告缴纳5元停车费,被告不理解,才产生争执。并且原告在争执中辱骂被告,才激起被告行为失当,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另外,原告在医院检查项目多为内科项目,与本案发生争执造成的可预见伤害的治疗项目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镇宁县城东大街临时停车点系由镇宁自治县城兰市政工程公司进行管理和收费,该公司将东大街临时停车点的管理收费工作委托给贵州省铭锐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受聘于贵州省铭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穿城河北岸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收费工作,其担任收费班班长,月工资3000元。2017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车停放在黄果树大街北岸停车位,并缴纳5元停车费。当日12时左右,被告将车开走,下午2时许,被告又将车开过来停放于该路段。下午18时许,被告准备离去时,原告向被告再次收取停车费,被告拒不交纳。双方遂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肘受到轻微伤害。之后,原告报警,“110”到达现场并将原告送至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2871.64元。另查,2017年5月30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且被告已缴纳了罚款。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舒栋波护理。舒栋波系镇宁舒香阁石木佛珠手串雕刻加工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应当理性地寻求合法方式予以解决。以过激方式处理民间纠纷,不但不能合理解决问题,反而会增加违法成本。本案中,原告受聘于铭锐物业管理公司,其依照公司安排收取停车费,系其职责所在。被告未按照要求交纳停车费,本身存在过错。尤其在原被告之间因停车费发生争执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摔倒受伤,行为明显不当,故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作的医院检查项目多为内科,与本案发生争执造成的可预见伤害的治疗项目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的各项检查,是医院根据医疗规范,为保障医疗安全,避免医疗事故,确保合理用药的常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实属必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计算或说明如下:1、住院费,以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据,计2871.6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舒栋波护理,证据显示舒栋波月工资350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16天,则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12月)÷365天×16天=18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案法院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6天,可计算为16天×100元=1600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共主张36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48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是因伤误工必然减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贵州铭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并请求本院予以核实。经核实,贵州铭锐物业管理公司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修养期间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到伤害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损害程度较低,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友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启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992.6元。二、驳回原告舒启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减半收取117元,原告舒启平负担70元。被告侯友树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庆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