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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军、张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138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张旭。被告:李明新,。被告:刘思洋,。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工业园区E组6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借款协议》,并与被告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月息1%,还款分期月数为10个月,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但被告一、二、三、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就还款事宜沟通,均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思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QLN000578,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出借人提供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被告张军的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罚息及违约金:(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项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军账户2580000元(被告张军账号:62×××16)。同日,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现金420000元,银行转账2580000元。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均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9月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就上述《借款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如果借款人、出借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首选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签订于沈阳市沈河区”。2014年9月1日,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载明: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GQLN000578,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本公司愿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张军、李明新在股东会成员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合同、转款证明及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载明收到现金420000元,银行转账258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现金420000元系被告方给付中介机构的咨询及管理服务费,该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580000元返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10000元。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原、被告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分期数及月还款额计算月息应为1%,另约定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及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项金额的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亦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10000元;二、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军、张旭、李明新、刘思洋、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