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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云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云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358号原告: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52号楼1610室。法定代表人:桂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樊云燕,女,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爱涛物业公司与被告樊云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清、王光发,被告樊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528元、公摊电费1657元、违约金30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花园××室业主,原告系托乐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樊云燕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如××房屋屋顶共用部位维护不到位,造成屋顶渗漏,导致其室内房顶天花板脱落;电梯维护不到位,造成其家人被电梯夹伤手臂;小区门禁系统、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其财产损失无法追回;小区防汛措施不到位,造成小区100多辆汽车被雨水浸泡,其因此损失6000余元;其家中多次被恶意停水等,基于上述情形,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樊云燕系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花园××室(建筑面积92.81平方米)业主,原告爱涛物业公司曾系托乐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托乐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协调解决托乐嘉小区物业交接进驻相关事宜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公摊电费缴纳明细表,被告樊云燕应缴纳物业费4233.53元(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标准按1元/月每平方米,面积按92.57平方米计算)、公摊电费928.53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关于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爱涛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4233.53元、公摊电费928.5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檀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