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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厚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王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厚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王广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033号原告:钟厚萍,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尹晓(实习),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玲,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钟厚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公司”)、王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王广玲,被告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6年12月6日,原告钟厚萍驾驶电动车在汤山工业园区天润路撞到王广玲停在此处的苏A×××××(苏A×××××)大货车底部,造成两车受损及钟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钟厚萍和王广玲负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苏A×××××)。2.车辆及所有人、驾驶人信息:苏A×××××(苏A×××××)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王广玲。3.车辆保险情况:苏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苏A×××××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钟厚萍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眼眶开放性骨折;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骨折;筛板骨折。钟厚萍于2017年6月7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厚萍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钟厚萍的误工期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钟厚萍支付鉴定费3160元。人寿南京公司对钟厚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钟厚萍主张: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28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2500元,合计166128.18元。钟厚萍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诊疗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发票(拖车费、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等。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广玲应承担次要责任。苏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苏A×××××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广玲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苏A×××××)大货车系其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四、原告钟厚萍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84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4116.8元(平均月工资3693.39元,计算180天。此间已发工资合计8043.54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883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修理费:2000元;10.拖车费:50元;上述损失1—3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4—8项下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9—10向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28802.98元;1—3项医疗费用项下25001.78元,4—8项死亡伤残项下3751.2元;9—10项财产损失项下:50元。根据事故发生事实,被告王广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281.79元(28802.98*60%)。五、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王广玲垫付20000元,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四、五两项折抵后,人寿南京公司赔偿原告钟厚萍109281.79元;返还被告王广玲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厚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281.79元,合计139281.79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广玲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厚萍109281.79元,返还被告王广玲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81元由原告钟厚萍负担1473元,由被告王广玲负担2208元(该款已由钟厚萍垫付3681元,人寿南京公司在返还给王广玲的款项中扣除2208元直接支付给钟厚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谢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秦 潇书 记 员 胡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