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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晓君、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君,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君,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八二五南街351幢南第6-7坎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609323XN。法定代表人:詹开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林爱如,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晓君与上诉人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晓君、上诉人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林爱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林晓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林晓君请求亿豪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因亿豪公司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情况,林晓君多次同亿豪公司交涉,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林晓君的多次交涉、催促等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林晓君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计算,故违约金产生当日起单独分别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同样是错误的。按日计算违约金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是违约金的计算日,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当作违约金的计算日,该理解是错误的。三、本案的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将约定违约金调整为万分之一,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应纠正为双方约定的万分之一点五。针对林晓君的上诉,亿豪公司答辩称:一、逾期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任不是因亿豪公司原因造成,即使亿豪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按之前调整的日万分之零点三七五计算。二、林晓君主张其主张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违约金属于债权,根据合同约定了办证的截止期限,但其在该期限届满两年后才主张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林晓君的上诉请求。亿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本案逾期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调整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0.0375‰计算,计算期限自规划验收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2016年6月30日止;3.驳回林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晓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亿豪公司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错误的。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在于林晓君,并非亿豪公司;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也在于林晓君,并非亿豪公司,只有在林晓君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亿豪公司才负有代办证的义务,本案不存在林晓君有书面委托亿豪公司代办证的情形,故亿豪公司不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亿豪公司支付给林晓君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明显存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0.0375‰计算,且应自规划验收之日起计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止。本案造成亿豪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有以下原因:1.亿豪公司通过投标取得鲤南开发区4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仙游县人民政府未能及时、完整地提供上述土地给亿豪公司,致使亿豪公司无法及时准时施工,也无法及时完工,至今仍然存在部分土地无法完整提供,小区出入口无法施工。在亿豪公司多次反映及仙游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县规划局于2016年1月29日才给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致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无法按时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亿豪公司负担。2.在亿豪公司历经多方努力后,终于完成验收手续,就及时申报资料,但仙游县房管部门又以人手不够为由,迟迟不办理。导致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完毕,之后,又因新成立的不动产权局的人员、业务等因素,导致林晓君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这完全是政府部门的消极作为导致的。针对亿豪公司的上诉,林晓君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亿豪公司主张的不适用本案,亿豪公司有义务为林晓君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二、亿豪公司不能将非业主的原因作为其不能办证及逾期交房的理由,且任何理由造成不能办证均不能免除亿豪公司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林晓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亿豪公司支付给林晓君违约金20365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3654元为基数,从林晓君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亿豪公司付清违约金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2014年6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金额为122004元;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金额为81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晓君与亿豪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晓君向亿豪公司购买位于仙游县××南镇城南××南街东侧亿豪名城第5幢1003号房,购房价625659元,建筑面积123.32平方米,林晓君已付清购房款,并向亿豪公司缴纳房屋办证所需税费。合同第八条对有关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和期限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林晓君、亿豪公司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计算,该违约金请求权是继续性债务请求权,每日违约金债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应当按违约金产生当日起单独分别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林晓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亿豪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林晓君起诉之日为2017年2月10日,按两年诉讼时效,林晓君请求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都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亿豪公司已收取林晓君缴纳的办证所需税费,双方事实上形成委托办证关系,亿豪公司有义务办理涉诉房屋权属证书,亿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给林晓君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或已将涉诉商品房权属办理在林晓君名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因此亿豪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涉诉商品房已于2014年6月1日交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亿豪公司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承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计算,该违约金请求权是继续性债务请求权,每日违约金债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应当按违约金产生当日起单独分别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林晓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亿豪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林晓君起诉之日为2017年2月10日,按两年诉讼时效,2015年2月10日(不含10日)之前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15年2月10日(含10日)之后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林晓君未证明其因逾期办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如按双方约定以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将远超过因逾期办证给林晓君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亿豪公司已办理亿豪名城部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其已正在积极办理办证所需的前期手续,但因不动产权属登记政策变化必然对权属登记时间造成影响,延迟办证有部分原因不能归责于亿豪公司,且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亿豪公司在完成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后办证行为属于代办证行为,也应减轻亿豪公司逾期办证责任,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予调低;亿豪公司主张按涉诉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损失不能等同于房屋租金损失,亿豪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将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调整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林晓君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2017年2月10日,经计算,亿豪公司逾期办证所要承担的未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办证违约金为:625659元×0.0001×732天=45798.24元。综上所述,林晓君、亿豪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亿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晓君、亿豪公司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对林晓君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交房、部分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林晓君请求逾期违约金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林晓君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晓君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5798.24元;二、驳回林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林晓君负担2838元,由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本院二审期间,亿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宗地图》、《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关于道路未开通问题的投诉》、《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亿豪名城项目征迁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及《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用于证实:1.根据规划部门批复的项目总平面图,该项目北侧为池头北路,且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也是由池头北路进入。2.根据仙游县鲤南开发区管委会现场核实确认:“池头北路因拆迁未到位剩余路段暂时无法施工,亿豪名城红线内约120㎡无法交付使用”,该地块目前仍未交付使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未投入使用,业主也陆续向政府部门投诉要求解决。3.根据《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规定,规划条件核实的前提条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总平面图实施建设,场地道路、出入口位置符合规划总平面图要求,且用地红线内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要拆除到位。但由于政府未完成池头北路的拆迁并完整交付土地给亿豪公司建设,造成整个项目无法按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事实建设,导致亿豪公司无法及时取得规划条件核实。4.为解决办证问题,经亿豪公司反映及县政府协调,仙游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月29日同意给予先予办理该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因此由于政府拆迁及供地原因造成亿豪公司逾期办理规划核实及逾期办证的后果,并非亿豪公司原因造成,不应由亿豪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5.亿豪公司开发的1号楼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7日,3、5、6号楼的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林晓君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实亿豪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2.登记证明的时间不能证实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且初始登记时间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业主名下。经审查认为,亿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明确因亿豪公司项目增加的面积已经按2016年第四次局务会议纪要处罚完毕,规划局才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可见是因亿豪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规划条件核实迟延的,并非因政府供地问题导致的,对于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亦不能证实亿豪公司已经代业主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故对亿豪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亿豪公司与林晓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豪公司与林晓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林晓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亿豪公司主张过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予认定。亿豪公司收取了林晓君代办证费用后,双方事实上形成委托办证关系。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亿豪公司负有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讼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义务,如因亿豪公司的原因,导致林晓君无法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亿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豪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才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还未为林晓君办结讼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故林晓君请求亿豪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林晓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也是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亿豪公司的逾期办证行为也没有给林晓君带来商品房交易方面的损失。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违约金的约定应体现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办证的各种因素,将亿豪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每日按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该调整并无不当。亿豪公司主张因政府原因及政策因素等不可归结于亿豪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林晓君与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林晓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林晓君负担2838元,由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萍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