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福兴与徐某、徐士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兴,徐某,徐士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906号原告:姜福兴,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200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金湖县。法定代理人:徐士明,系被告徐某父亲。被告:徐士明,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福兴与被告徐某、徐士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兴的诉讼代理人朱宏来、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士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徐某、徐士明赔偿各项损失1466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06元/年×5年=8803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176630元,徐某、徐士明已支付30000元);2.由徐某、徐士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徐某驾驶载着吴祖羽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塔集镇安乐村四组姜育付家西侧路段时,因与乘车人讲话撞到前方步行的姜育付,致姜育付受伤,车辆轻微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姜育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2日死亡。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育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徐士明在警察大队主持的调解中已支付姜福兴30000元,剩余的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徐某、徐士明辩称,受害人姜育付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其在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徐士明虽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亲属后事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徐某于2002年6月2日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徐士明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姜福兴关于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姜福兴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徐士明予以赔偿,被告徐士明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冲抵,尚应赔偿142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福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2630元。二、驳回原告姜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原告姜福兴负担44元,被告徐士明负担1572元(此款已由原告姜福兴预缴,被告徐士明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姜福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