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恢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王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86号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千。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经过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华。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海。被执行人:黄庆海,男,汉族,住河口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千,男,汉族,住河口开发区;被执行人:王现华,男,汉族,住山东。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张千、黄庆海、王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883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8079.5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第二、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12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上述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5.125‰计算);三、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复利3231.2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四、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2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12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上述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5.125‰计算);五、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黄庆海、被告张千、被告王现华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黄庆海、被告张千、被告王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541.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1.5元,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2月24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有位于昌运路1号2幢-无(房产证号:东营市东房权证东河股字第××号〈80387〉)、位于昌河路1号01幢-无(房产证号:东营市房产证东河股字第××号〈80384〉)、位于黄河路49号无-49-1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位于黄河路49号无-49-3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位于昌运路1号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3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739349〉)、位于黄河路49号无-49-2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六套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阳河路10号4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位于阳河路10号金舜钢管2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位于阳河路10号01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位于阳河路10号金舜钢管3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房产四套。由于上述房产均已抵押、且多次被查封,本案不宜进行处置,于2017年8月24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88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