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郑峰、郑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郑峰,郑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195号原告:郑建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郑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郑守峰,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郑建平与被告郑峰、郑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郑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郑峰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归还,由被告郑守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郑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建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郑建平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5年8月3日前如数归还,借款人郑峰;被告郑守峰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峰未能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守峰作为本案保证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8月3日起6个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守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郑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