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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志坚、曾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志坚,曾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873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郑志坚,男,1974年9月28日,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广东和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惠芬,女,1974年4月3日,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志坚、曾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陈丹、被告郑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5419.7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7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2.原告对被告郑志坚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潮州市新桥西路412号韵乐园八幢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72650号】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与被告郑志坚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志坚提供位于潮州市新桥西路412号韵乐园八幢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72650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江东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5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郑志坚分一次或多次向江东信用社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郑志坚都应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日,江东信用社与被告郑志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坚向江东信用社借款49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年息10.08%,逾期还款的,江东信用社有权按年息14.112%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曾惠芬与江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惠芬自愿为被告郑志坚在江东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江东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江东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郑志坚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本金3800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5419.79元。被告曾惠芬是被告郑志坚之妻,且被告曾惠芬在《个人借款合同》甲方配偶上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曾惠芬应对被告郑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志坚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是,经营生意失败,请求对债权予以分期偿还。被告曾惠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志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与被告郑志坚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5419.79元,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于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惠芬在《个人借款合同》甲方配偶栏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曾惠芬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志坚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位于潮州市新桥西路412号韵乐园八幢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72650号】作为抵押物,为向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5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4年9月29日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郑志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5419.79元,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为5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系原告的属下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坚、曾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5419.7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112%另计);二、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郑志坚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新桥西路412号韵乐园八幢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72650号】)在最高限额为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郑志坚、曾惠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楷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