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薛梅芝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芝,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545号原告:薛梅芝,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1972年3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薛梅芝与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梅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薛梅芝借现金5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薛梅芝借现金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薛梅芝借现金5000元,共计向原告薛梅芝借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薛梅芝出具借条三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的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梅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薛梅芝利息损失,即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的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的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计算的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44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