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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86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红莲、吴云兰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莲,吴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86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朱红莲,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云兰,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朱红莲与被告吴云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7)皖072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云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